当事人出口3票危险品“氢氧化锶”,并按规定于2021年5月27日、5月28日、5月31日分别向渝州海关提交3份《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并随附了成都海关出具的《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测结果单》。经渝州海关查验,当事人提供的《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测结果单》的包装数量为40个,对应《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后,当事人无法再提供《出入境货物包装检验申请单》应随附的《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测结果单》。综上,当事人出口危险货物,使用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违法事实成立。
以上事实有查问笔录、申请资料、危险品包装鉴定记录单、当事企业情况说明等为证。
当事人在申报出口的过程中,出口危险货物时使用未经鉴定的包装容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重庆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