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11月2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沧海关申报出口驱蚊手环等一批。原申报第1项、第2项商品名称:驱蚊手环,商品编码均为:3307900000,商品价格总计为:人民币51.5万元。经查验核实,实际第1、2项商品编码均应为:3808911990,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及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案件线索移交联系单、当事人情况说明、委托授权书、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2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