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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聚丙烯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保税料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鹤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6-22 13:59:59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5次

    一、当事人执行手册期间,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出口成品中有7项使用的料件实际净耗低于备案净耗,有5项使用的料件实际净耗高于备案净耗。高报净耗造成手册多出聚丙烯3814.95千克、乙烯-丙烯共聚物2820.07千克;低报净耗造成手册短少聚丙烯7710.56千克、乙烯-丙烯共聚物1285.36千克 。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11525.51千克聚丙烯,货物价值人民币136336.42元,4105.43千克乙烯-丙烯共聚物,货物价值人民币49269.93元,两项合计,货物价值共人民币185606.35元;高、低报净耗造成保税料件聚丙烯短少了3895.61千克,漏缴税款人民币7790.35元。

    二、当事人执行手册期间,因缺少保税料件,使用了国内购买的进口料件66134.54千克料乙烯-丙烯共聚物生产成品出口,没有及时按规定向海关办理手册内容变更海关手续,没有如实向海关申报生产料件比例。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66134.54千克乙烯-丙烯共聚物,货物价值人民币793691.25元。

    三、当事人执行手册期间,在生产过程中部分成品被污染成次品,与非保税料产生的边角料混合存放,2023年7月未经海关许可,一并按边角料转让给塑料回收公司,其中含有由5930.09千克保税料件聚丙烯产生的次品。

    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5930.09千克聚丙烯,货物价值人民币70147.63 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1858.85元。

    以上行为有1. 检查记录、企业情况说明;2.查问笔录;3.手册、汇总表;4.税款计核证明书;5.营业执照、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以下简称《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一、当事人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加工贸易制成品单位耗料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4000元。

    二、当事人经营保税货物加工业务,不依照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较轻,没有影响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或者限制性管理、税款征收、外汇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符合《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七项第4目之规定,具有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8000元。

    三、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转让保税料件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5000元。

    综上,合共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27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 江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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