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署税〔1998〕443号 |
【发布日期】1998年8月5日 | 【实施日期】1998年8月5日 |
【法律类别】减免税 |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
海关总署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署税〔1998〕443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由财政部、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拟定的《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接此通知之日对外公布(公告稿附后)。现就有关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救灾捐赠物资统一由民政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分别负责接受,并向总署提出免税申请,总署依据《暂行办法》对符合免税范围的救灾物资,通知有关直属海关办理验放手续。各地海关不得接受申请。
二、捐赠救灾的免税物资应严格按免税物品范围验放,如与申报物品不相符或超出免税物品范围的,一律不予放行。对捐赠的旧衣服、被褥、鞋帽等物品不准入境。
三、对捐赠的救灾物资准予免税进口体现了党中央和国务院对灾区人民生活的关怀。对符合上述免税规定捐赠进口的救灾物资,各关一定要简化手续、加速验放,确保救灾物资及时发放灾区。
四、免税进口的捐赠救灾物资,由接收部门负责管理并运往灾区救灾。总署将救灾物资分发情况通知所在地海关以便后续核查。对假借捐赠救灾名义进口货物或擅自将捐赠救灾进口物资在国内销售牟利的,海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以上请遵照执行。
附件1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附件2 公告稿
海关总署
1998年8月5日
附件1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公 告
接海关总署通知, 现将经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予以公告,自即日起执行。
海关
1998年8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