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国家经委、经贸部 执行《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7〕署税字第7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经贸厅(委、局),外贸局、广东海关分署、各直属海关:
海关总署、国家经委、对外经济贸易部以(1987)署税字448号文发出《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进口零件、部件构成整机主要特征的确定原则和审批、征税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下达以后,各地提出了一些执行中的问题,现明确如下:
一、“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共25种,其中由国家经委实行集中报批的19种,授权各地方各部门审批的5种,由电子部负责管理审批的1种。为使“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审批范围和这几种产品的进口许可证管理一致起来,现将“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的目录范围附后。凡附件中所列产品(集成电路除外)和《试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部件,海关凭进口许可证(其中汽车还需加验国家经委批件)放行。
经贸部、海关总署(1987)外经贸管进字第4号通知相应的产品目录范围(序号25-44)应进行调整。
国家经委、经贸部、海关总署经进〔1987〕368号通知中增列为控制进口产品的微型汽车发动机(序号66)包括在汽车发动机中,按规定经招标或审查后,凭国家经委批准文件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二、《试行规定》第六条中“海关凭经贸核发的进口许可证放行”是指凭经贸部或经贸部授权的各省级经贸厅(委、局)、外贸局签发的进口许可证放行。
各省级经贸厅(委、局)、外贸局在核发许可证时,必须严格按上述规定,根据国家经委或有关地区、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未按规定擅自签发进口许可证的,要追究责任,按违纪论处。
三、《试行规定》自1987年6月1日起实施,凡在1987年6月1日以后进口的货物,都应按《试行规定》的规定征税。
《试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增加申领许可证的部件,以签订合同的日期为准。在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对外签订合同的,可不再补办审批和申领许可证手续,海关凭合同验放(其中照相机机身和汽车起重机的下车,原已视同照相机和汽车审批,需凭许可证验放)。电冰箱压缩机和空调器压缩机,根据国家经委经审〔1986〕401号文件的规定,1986年7月31日以后到1987年5月31日以前对外签订合同的,可凭国家经委批准文件验放,在1987年6月1日以后批准的必须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附件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范围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
经贸部
1987年11月14日
附件
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目录范围
1.汽车
包括底盘、各种改装车、特种车和专用车。
2.计算机及外部设备
包括可编程序计算器,16位以下微机的CPU板;软硬磁盘机、打印机、显示终端、磁带机;电脑打字机、绘图仪。不含编程器。
3.电视机
包括投影电视、工业电视、14寸及以上监视器。不含图形显示器。
4.电视机显像管
5.摩托车
包括两轮、三轮摩托车。不含雪橇、残疾人用三轮摩托车。
6.录音机
包括收录机、录放机、组合音响、语言实验室配套用录音机、汽车收放机。不含单放机。
7.电冰箱及电冰箱压缩机
包括冷藏箱、食品展示柜。不含容积340升以上或最低制冷温度-40℃以下的冰箱、雪柜及压缩机。
8.洗衣机
不含洗衣量6千克以上的洗衣机、干洗机。
9.成套录像设备及录(放)像机
10.照相机
不含高空、水下、制版、眼底照相机。
11.手表
包括指针式石英电子表、机械表。不含数字显示电子表。
12.空调器及空调器压缩机
包括窗式、挂式、柜式空调机。不含车用及船用空调器,中央集中空调系统。
13.录音录像磁带复制设备
不含复制速比1∶8及以下的录音磁带复制机。
14.汽车起重机
不含正面吊运机。
15. 复印机
包括卡片及工程图纸复印机。不含胶版复印机,洒精复印机、明胶复印机。
16.断层成像装置
包括X射线断层成像装置(CT)和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不含伽玛像机(ECT)。
17.电子显微镜
18.气流纺纱机
19.电子分色机
20. 计算器
21.录音机机芯
22.自行车
23.收音机
24.电风扇 25.集成电路
注:上述第1至19项凭国家经委批准文件办理进口许可证,第20至24项凭各地方、部门批准文件,第25项由电子工业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