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关于印发重新修订的《海关化验工作制度》的通知(署税发〔2008〕511号)
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的实施,总署重新修订了《海关化验工作制度》(见附件),现予以印发,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送验海关送样前需明确送验目的及相关要求,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上标注送验样品确属于归类、审价、原产地、案件查处或其他等化验目的选项,同时加以说明。此外,在《申请单》检测项目栏内还需标注具体的检测要求,避免出现“化验品名,确定归类”等含糊的送验目的及要求。
二、《申请单》需加盖送验海关行政公章。
三、各海关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严格执行,确保化验工作流程规范,检测结果准确可靠。
各关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总署报告。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化验工作制度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海关化验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关化验工作流程,明确海关化验工作职责,提高海关化验工作效率,保证海关化验结果的准确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本国子目注释》、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等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本制度所称委托化验是指经海关总署批准,由海关化验中心以外的化验机构(以下简称委托化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的活动。
第三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进行化验,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海关化验为商品归类、原产地确定、审价、案件查处等海关业务提供技术支持和执法依据。
第五条 海关总署设立的海关化验中心,应在授权区域内承担海关化验及相关工作。
海关总署批准的委托化验机构,应在授权范围内承担对进出口货物的化验工作。
第六条 海关化验工作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七条 海关化验中心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进行质量管理。
第八条 海关化验中心运用“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对化验工作实施管理。
第二章 化验职能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
第九条 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负责规划、指导和评估全国海关化验工作,北京海关归类办公室协助关税征管司管理全国海关化验工作。
第十条 海关化验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海关总署的授权,负责进出口货物的海关化验鉴定工作;
(二)对授权区域内海关化验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
(三)对授权区域内委托化验工作进行管理、指导、监督、评估;
(四)制定海关化验行业标准;
(五)开展商品调研、技术研究、业务培训;
(六)完成海关总署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化验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关区化验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关区化验工作实施细则;
(二)审核送验目的及其必要性;
(三)监督化验结果执行情况的及时反馈;
(四)组织关区的化验业务培训;
(五)协助化验中心管理委托化验工作;
(六)完成与海关化验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现场海关及其他相关部门负责本单位化验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明确化验目的和要求;
(二)取样并填写取样记录;
(三)提交化验申请并送递样品;
(四)负责化验结果执行情况的及时反馈;
(五)完成与海关化验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化验人员
第十三条 海关化验人员是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的海关工作人员。
海关化验人员实行从业资格登记管理。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负责登记管理工作,每两年对海关化验人员资格审验一次。
海关总署统一颁发《海关化验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有效期限为六年。
第十四条 海关化验中心的工作人员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取得《资格证书》:
(一)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海关化验业务相关的专业技术职称;
(二)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海关化验业务相关高等院校专业专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半年以上;
(三) 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海关化验业务相关工作三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第十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的工作人员申请《资格证书》时,由所在海关化验中心向登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关化验人员资格登记申请表》;
(二)学历证明和专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复印件;
(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登记管理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的工作人员,取得《资格证书》的,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海关化验工作。
海关化验人员每年应参加与所从事化验业务相关的培训。
海关化验人员离开化验工作岗位一年以上的,应经过一个月的培训方可重新从事原岗位的工作。
未取得《资格证书》、未通过年度审验以及其他不适合从事海关化验工作的,不得从事海关化验工作。
第四章 化验流程
第十七条 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无法确认的,可以取样化验。
海关取样化验时,应当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及时提供样品的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
第十八条 所取样品应具有代表性。取样方法、取样量应与送验目的相适应。
海关取样时,应通知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场协助。对取样有特定要求的,应要求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专业技术协助。取样应使用洁净容器或物料包装,在包装容器或样品上贴注标签(样品标签式样见附件1)的同时,需在包装容器的封口处施加经双方签字的样品封条,当场封存。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另一份留存海关备查。海关关员在取样时应做好自身的安全防护。
取样后,海关关员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记录单》(以下简称《取样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2)备注栏中注明所取两份平行样品的封条完整,样品的封条编号等信息,双方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径行取样。径行取样时应通知存放货物的海关监管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九条 海关取样后,应当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申请单》(以下简称《化验申请单》,格式文本见附件3),明确化验目的与要求,经所属直属海关化验职能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化验中心提交化验申请。
第二十条 海关需要送验的一份样品,应施加海关封志,连同《化验申请单》、《取样记录单》、报关单复印件和其他随附单证资料等,由海关派专人或者通过邮递等方式及时将所取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海关化验中心接收样品后,应当填制《海关化验中心样品接收记录单》(格式文本见附件4),反馈送验单位。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送验样品不予受理:
(一)超出能力范围的;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送样过程中样品被污染破坏的;
(四)货值低及无送验必要的;
(五)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况。
对超出能力范围的,海关化验中心可协助送验海关通过其他途径处理。
对不予受理的样品,海关化验中心应当通知送验海关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海关要求提供的有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凡涉及样品的商业秘密,经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申请,海关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以下简称《鉴定书》,格式文本见附件5),并送达送验海关。有特殊情况的样品可适当延长时限。
对有时限要求或需要优先办理的样品,送验海关应在送验时予以说明,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应及时安排化验。
第二十四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及时将《鉴定书》通过“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发布,送验海关可根据授权查询。
除特殊情况外,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在《鉴定书》签发次日,将《鉴定书》相关信息通过海关门户网站等途径对外发布;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要求提供《鉴定书》纸本并向送验海关递交有关函件的,送验海关可以通过“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打印《鉴定书》纸本及签收单,并做好与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登记和留存备查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送验海关在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在15日内通过“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向海关化验中心反馈化验结果执行情况。
第二十六条 除危险品或者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海关化验样品自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
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尚未结案的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等违法案件涉及的海关化验样品,需要延长保存期限的,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在保存期限内,书面通知海关化验中心与送验海关。
第二十七条 超出保存期限的样品由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进行环保处理。
第五章 委托化验
第二十八条 承担海关化验任务的委托化验机构应是获得“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或相关行业部级认可、认证的化验机构。
第二十九条 经直属海关申请,海关总署对拟开展委托化验工作的机构,按照海关化验要求对其实验室管理能力、检测范围、检测能力等进行评估。对符合要求的,批准其开展委托化验工作。
第三十条 经海关总署审核批准后,由申请海关与委托化验机构签订委托化验协议(格式文本见附件6)。委托协议一式四份,海关总署、海关化验中心、申请海关、委托化验机构各执一份,协议有效期一年。
委托化验的商品范围需进行调整的,申请海关应报海关总署批准并重新签订委托化验协议。
第三十一条 委托化验机构在检验海关送验样品时应遵守如下规定:
(一)委托化验机构在海关总署授权的范围内承担海关化验任务,并对化验结果的准确性、科学性、公正性负责;
(二)委托化验机构不得将海关委托化验项目分包给其下属机构、分支机构或其他化验机构;
(三)委托化验机构在受理化验申请后,应当自收到送验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检验结果,特殊情况除外;
(四)委托化验机构对海关送验样品进行单独编号、造册、归档,原始记录应自出具检验结果之日起保存3年;
(五)委托化验机构对海关送验样品应单独存放,并应明确标示品名、送验海关、报关单号、检验编号等内容,保存期限参照本制度第二十六条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六)委托化验机构不得向海关以外的任何第三方泄露海关委托化验相关信息。
第三十二条 委托化验工作应在海关总署和海关化验中心的指导、监督下开展。海关总署每年组织对委托化验机构进行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可继续开展委托化验业务。签约海关受海关总署委托,协助海关化验中心管理委托化验的各项工作,并负责反馈委托化验的相关情况。
如发现委托化验机构有违反委托协议的情事,签约海关应当及时报总署批准,解除委托协议。
第六章 化验分包
第三十三条 海关化验中心在不具备化验条件时,可将部分检验项目分包给其他合格的化验机构进行检测。
第三十四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对分包实验室的检测能力、资源、资质进行评审确认,保证数据准确可靠。送验海关或法定管理机构指定的分包实验室的评审确认由指定方负责。
第三十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将分包项目在《鉴定书》上予以标注。
第七章 鉴定书
第三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和委托化验机构的鉴定结论是海关执法的依据。
其他化验机构作出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与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不一致的,以海关化验中心或者委托化验机构的化验结果和鉴定结论为准。
第三十七条 《鉴定书》主要由鉴定书编号、货物申报名称、样品特征和有关描述、化验项目及方法、化验结果、鉴定结论及说明等内容组成。
《鉴定书》由化验人、复核人和负责人三级签字后生效,复核人签字时,应同时注明其专业技术职称。
第三十八条 《鉴定书》中所有要素构成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任何人和部门不得部分复制、部分使用《鉴定书》。
第八章 复验
第三十九条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鉴定结论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并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3日内,通过“中国海关实验室信息管理系统”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申请单(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7)转送海关化验中心。
送验海关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海关化验中心提出复验申请。
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同一样品只能提出一次复验申请。
第四十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送验样品重新化验,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复验)》(格式文本见附件8),并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公布鉴定结论。
原化验人员不得承担复验工作。
第四十一条 委托化验机构不承担复验工作。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送验海关对委托化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按照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海关化验中心申请复验,送验海关应及时将留存样品送抵海关化验中心。
第九章 其他
第四十二条 “海关总署协调制度商品归类技术委员会科学分委会”(以下简称科分会)一般由从事归类化验的专业人员组成,有高级技术职称的委员应占委员人数的2/3以上;海关化验中心在科分会的具体指导下开展标准制定、分析技术和商品专题等研究工作。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和进出境物品的化验比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海关总署关于下发〈海关化验工作制度〉和〈海关委托化验工作规程〉的通知》(署法发〔2002〕16号)、《海关总署关于修订〈海关化验工作制度〉和〈海关委托化验工作规程〉的通知》(署税函〔2003〕11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