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 【发文字号】令2000年第9号 |
【发布日期】1999年年12月24日 | 【实施日期】2018年05月01日 |
【法律类别】出口商品检验检疫 | 【效力层级】规章 |
【时效性】现行有效,附件内容已修改,见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34号 |
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保证出口烟花爆竹的质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安全,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出口烟花爆竹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采取产地检验与口岸查验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主管海关对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实施登记管理制度。生产企业登记管理的条件与程序按《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细则》办理。
主管海关将已登记的生产企业名称、登记代码等情况应当及时报海关总署备案。登记代码标记按照《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登记代码标记编写规定》确定。
第五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联合国危险货物建议书规章范本》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储存出口烟花爆竹。
第六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生产企业在申请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时,应当向海关提交《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声明》。
第七条 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对进口国以及贸易合同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按其标准进行检验。
第八条 海关对首次出口或者原材料、配方发生变化的烟花爆竹应当实施烟火药剂安全稳定性能检测。对长期出口的烟花爆竹产品,每年应当进行不少于一次的烟火药剂安全性能检验。
第九条 盛装出口烟花爆竹的运输包装,应当标有联合国规定的危险货物包装标记和出口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登记代码标记。
海关应当对出口烟花爆竹运输包装进行使用鉴定,以及检查其外包装标识的名称、数量、规格、生产企业登记代码等与实际是否一致。经检查上述内容不一致的,不予放行。
第十条 凡经检验合格的出口烟花爆竹,由海关在其运输包装明显部位加贴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各口岸与内地海关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把关,加强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和质量情况等信息交流。
第十二条 主管海关每年应当对所辖地区出口烟花爆竹质量情况进行分析并书面报告海关总署,海关总署对各关出口烟花爆竹的检验、管理工作和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1 月1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