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号 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1-01-05 15:38: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5565次   打印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文字号】公告2021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21年1月5日 【实施日期】2021年1月5日
【法律类别】减免税 【效力层级】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 】 现行有效

海关总署公告2021年第1号

(关于发布《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根据《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特制定《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见附件),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试行).doc

  

海关总署

  2021年1月5日

附件

 

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

“零关税”政策海关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交通工具及游艇“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0〕54号,以下简称《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岛封关运作前,对海南自由贸易港注册登记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交通运输、旅游业的企业(航空企业须以海南自由贸易港为主营运基地),进口用于交通运输、旅游业的船舶、航空器、车辆等营运用交通工具及游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享受“零关税”政策的交通工具及游艇(以下简称“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具体商品范围按《通知》附件《海南自由贸易港“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清单》执行,由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会同相关部门动态调整。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企业名单(以下简称“企业名单”),由海南省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海事及民航等主管部门会同海南省财政厅、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确定后,通过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向海口海关传输企业名单。在实现联网传输企业名单前,由海南省交通运输厅负责将企业名单函告海口海关。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实行“一企一账”管理。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首次申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进口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有关规定在海关注册登记,并在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中“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系统完善企业账户信息。

  企业申报进“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时,进口报关单“申报地海关”应填报“海口海关”下设的隶属海关或业务现场的关区名称及代码(不含“三沙海关”征免性质填报为“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代码:492)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应在报关时征免性质填“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缴纳进口环节税)”(代码:494);监管方式填“一般贸易”0110)“租赁不满1(代码:1500)、“租赁贸易”(代码:1523);征减免税方式填“随征免性质”(代码:5);消费使用单位填报企业名称。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仅限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营运自用,并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监管年限为:船舶(含游艇)、航空器:8年;车辆:6年。

监管年限自货物放行之日起计算。

监管年限届满自动解除海关监管。

除海关总署另有规定外,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按政策规定和海关规定保管、使用进口“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

第七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应当于每年6月30日(含当日)以前向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提交上一年度“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使用情况的报告。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因破产等原因,确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转让的,应在转让前通“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转让手续。

其中,转让给不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主体的,应在转让前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货物已进口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旧,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 1-“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已进口时间/(监管年限×12)]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已进口时间自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月计算。不足1个月但超过15日的按1个月计算;不超过15日的,不予计算。

自税款补缴并办结海关相关手续之日起,“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解除海关监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向境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贷款抵押的,应事先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供海关认可的税款担保,经海关审核同意,可按规定办理贷款抵押手续。

企业不得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向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非法人其他组织办理贷款抵押。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企业需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应通过“海南零关税进口生产设备、交通工具平台”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

“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退运出境或者出口之日起,解除海关监管,海关不对退运出境或者出口的“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补征相关税款。

一条  除特殊情形外,企业申请办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转让、申请贷款抵押等手续的,主管海关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十二条  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等相关规定,对进口和使用“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的相关企业实施稽核查。

第十三条  企业违反《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移作他用的按规定补缴相关进口税款补税的完税价格以“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为基础,按照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与监管年限的比例进行折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补税的完税价格=“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原进口时的完税价格×[需要补缴税款的时间/(监管年限×365)]

上述计算公式中要补缴税款的时间为企业违反《通知》第五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以及将“零关税”交通工具及游艇移作他用的实际时间,按日计算,每日实际使用不满8小时或者超过8小时的均按1日计算。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