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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伊斯坦布尔公约,1990年通过)
    发布时间:2024-01-05 18:25:00  来源:海关总署官网  浏览:90次

    【发布部门】海关合作理事会

    【发文字号】

    【发布日期】1990年6月26日

    【实施日期】1993年8月起对中国生效

    【法律类别】暂时进出口

    【效力层级】国际公约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附:国务院关于决定加入《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等有关暂准进口的国际海关公约的批复(国函〔1992〕49号)

      海关总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外交部:

      国务院决定,我国加入下列公约:

      一、《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并接受其附约A《关于暂准进口单证的附约》和附约B.1《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及类似活动中供陈列或使用货物的附约》。

      二、《关于货物凭A.T.A.报关单证册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

      三、《关于在展览会、交易会、会议等事项中便利展出和需用物品进口的海关公约》。

      我国加入上述公约时,应作出如下保留和声明:

      一、根据《关于暂准进口的公约》附约A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关于货物凭A.T.A.报关单证册暂时进口的海关公约》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A.T.A.单证册适用于邮运货物提出保留。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在A.T.A.单证册封面上将香港列为“国家”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留在适当的时候要求予以纠正的权利。

      加入上述公约的具体手续由外交部办理。我国加入上述公约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作为有关海关单证的出证和担保商会,承担A.T.A.单证册的出证和担保工作。

      国 务 院

      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


    货物暂准进口公约


      言

      在海关合作理事会主持下制定的本公约各缔约方,注意到目前有关暂准进口的国际公约日益增加、松散不一的状况不尽如人意;考虑到这种状况将会使暂准进口的国际分类更加复杂;考虑到有关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各方要求减化暂准进口手续;考虑到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制定一份包含所有现存暂准进口公约的统一的国际文件,能够便于明确有关暂准进口的国际规则并有效促进国际贸易和国际交往; 确信一份统一的有关暂准进口规则的国际文件,能大大促进国际交往并确保实现海关合作理事会高度简化海关手续这一根本目标; 决心通过简化和协调手续来协助暂准进口活动,以实现经济、人道主义、文化、社会或旅游等方面的宗旨; 考虑到采用标准格式的暂准进口单证作为带有国际担保的国际性海关文件可以在报关单证和担保方面为暂准进口手续提供便利;兹协议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 1 条

      1. “暂准进口”一词指一种海关业务制度,按照该项制度,某些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在运入关境时,可以有条件地免纳进口各税,并免受经济性质的进口禁止和限制。此类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必须为特定目的进口,且必须在特定期限内除因在使用中正常损耗外按原状复运出境。

      2.“进口各税”一词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进口时或因参与和进口有关的活动所应征的关税及其他各税、国内税和海关规费,但不包括数额与其所提供的劳务成本相当的费用。

      3.“担保”一词指向海关保证履行某项义务并经海关接受的承诺。为了履行由几项业务所产生的义务而进行的担保称为“总担保”。

      4.“暂准进口单证”一词指能够确认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并可以被接受为报送单证的国际性海关单证。该单证包括一个可以为进口各税担保的国际通用的担保文件。

      5.“海关同盟或经济同盟”一词指本公约第 24 条第 1 款所述的成员建立并组成的联盟。该联盟可就本公约所涉及的范围自行制定法律对其成员进行约束,并可根据其内部程序决定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事宜。

      6.“人”一词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指自然人与法人。

      7.“理事会”一词指根据 1950 年 12 月 15 日于布鲁塞尔签订的《设立海关合作理事会公约》所设立的机构。

      8.“批准”一词指批准、接受或认可。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 2 条

      1.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各缔约方应对本公约附约所述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准予暂准进口。

      2.在不违反附约 E 规定的条件下,暂准进口应有条件地免除全部进口各税,且不受经济性质的进口禁止和限制。

    附约结构

      第 3 条

      本公约的每个附约主要包括:

      1.附约中使用的主要海关术语的定义。

      2.适用于构成附约对象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的特别规定。

    第三章  特别规定

    单证与担保

      第 4 条

      1.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应有权对暂准进口的货物(包括运输工具)要求提交海关文件并提供担保。

      2.要求(按上述第 1 款规定)提供担保时,暂准进口手续的经常申办人可被准许提供总担保。

      3.除非在某一附约中另有规定,担保金额不应超过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已被有条件免除的进口各税的金额。

      4. 各缔约方可以根据本国法律条文的规定对那些受其法律禁止和限制的进口货物(包括交通工具)要求提供额外的担保。

    暂准进口单证

      第 5 条

      在不违反附约 E 条款所规定的暂准进口程序的情况下,各缔约方应当接受在该方境内有效并按附约 A 规定的条件为该缔约方接受的其他附约所规定的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核发和使用的暂准进口单证,以替代其本国海关单证,作为附约 A 第 8 条所指税款的合法担保。

      别

      第 6 条

      各缔约方有权要求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在暂准进口终止时符合易于识别的条件。复运出境期限

      第 7 条

      1.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应当在被认为足以完成暂准进口目的的期限内复运出境。具体期限由每个附约分别规定。

      2. 海关当局可批准比每一附约规定的期限更长的期限或者延长原定的期限。

      3. 当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由于查扣而不能复运出境时,除因私人诉讼被扣者外,在被扣期间复运出境的规定应缓期实施。

    暂准进口的转让

      第 8 条

      各缔约方可以应请求批准将暂准进口手续的便利转让给他人,只要被转让人:

      (1) 符合本公约所规定的条件。

      (2) 接受该暂准进口手续第一受益人所承担的义务。

      第 9 条

      暂准进口手续通常在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复运出境的情况下即行终止。

      第 10 条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整批或分批复运出境。

      第 11 条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可以通过原进口地海关以外的海关复运出境。

    其他可能的终止情况

      第 12 条

      经主管部门同意,将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存放于自由港或自由区,以及存放于海关保税区仓库或办理海关转运手续以便以后出口或作其他合法处理,暂准进口可以终止。

      第 13 条

      在情况合理而且国内立法准许的情况下,依法办理结关内销手续后,暂准进口可以终止。

      第 14 条

      1. 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因事故及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坏,可以按下列海关当局核准的方式终止暂准进口手续:

      (1)为终止暂准进口,按向海关交验时其受损状况缴纳应付的进口各税;或者

      (2)免费放弃给暂准进口国的主管当局,故可免纳进口各税;或者

      (3)由当事方出资,在官方监督下销毁。任何部件或材料,如留作内销,应按其在遭受事故或不可抗力后向海关交验时的状况,缴纳应付的进口各税。

      2. 经当事人请求,由海关当局核准,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按上款第 2 项或第 3 项规定的方式之一处理,暂准进口也可终止。

      3. 经当事人请求并向海关证明暂准进口货物(包括运输工具)由于事故和不可抗力已遭受损坏或全部损失,暂准进口可以在该手续的受益人免纳进口各税的情况下终止。

    第四章  杂  则

    手续的简化

      第 15 条

      缔约各方应按本公约规定将有关的海关手续减至最低限度。相关的规章应尽早公布。

    事先批准

      第 16 条

      1. 暂准进口需经事先批准时,主管海关应尽快予以答复。

      2. 在特殊情况下,需事先报经海关以外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时,应尽快予以答复。

    最低便利

      第 17 条

      本公约各条款规定了应给予的最低限度的便利。这些条款不妨碍缔约方按照单方规定或双边及多边协定给予或将来可能给予更大便利。

    关税或经济同盟

      第 18 条

      1. 在本公约中,结成关税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的关境可被认为是一个单独的关境。

      2. 本公约不应妨碍结成关税或经济同盟的缔约各方在其关境内实施适用于暂准进口的特别规定,只要这些规定不减少本公约所提供的便利。

    禁止和限制

      第 19 条

      本公约的规定不应妨碍实施国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非经济原因的禁止和限制,例如公共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公共卫生保健、动植物检疫、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者有关保护版权和工业产权方面的原因。

    违法行为

      第 20 条

      1. 任何违反本公约各项规定的行为,违反者应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缔约方按该方法律予以处罚。

      2. 如违法行为发生的地点无法确定,则应认为该案发生在发现该案的缔约方境内。

    情报交换

      第 21 条

      为执行本公约,各缔约方可要求在国内立法允许的范围内,相互交换必要的情报。

    电子数据处理技术

      第 21.1 条

      本公约所涉及的一切必要手续皆可以电子方式办理,使用电子数据处理技术即可。

    第五章  附  则

    行政委员会

      第 22 条

      1. 设立行政委员会审议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审议任何提出的修正案,并审议为保证

      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的统一性所采取的措施。该委员会还将就本公约增加新附约事宜做出决定。

      2. 缔约各方为行政委员会的成员。委员会可以决定,虽非缔约方但本公约第 24 条规定的任何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或国际组织的代表,如有感兴趣的问题,可以观察员的身份出席会议。

      3. 理事会应向委员会提供秘书处的各项服务。

      4. 每次会议期间,委员会应选举主席一人和副主席一人。

      5. 缔约各方的主管行政部门应将对本公约所提的修正案和理由以及对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要求一并递交给理事会。理事会应将其提请缔约各方和虽非缔约方但本公约第 24 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予以关注。

      6. 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确定的时间并在至少两个缔约方的主管行政部门提出要求时召集委员会会议。会议前至少 6 个星期,理事会将议程分发给缔约各方和虽非缔约方但本公约第 24 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

      7. 按本条第 2 款规定,由委员会作出决定,理事会应邀请虽非缔约方但本公约第

      24 条规定的成员、国家或单独关境的主管行政部门和有关的国际组织派观察员出席委员会会议。

      8. 提案应付诸表决。出席会议的每一缔约方应有一票表决权。非对本公约进行修正的提案应经到会成员多数表决通过。对本公约的修正案应经到会成员 2/3 多数表决通过。

      9. 实施本公约第 24 条第 7 款时,如涉及表决,关税或经济同盟将仅拥有与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该同盟成员总票数相等的票数。

      10. 会议结束前,委员会应通过工作报告。

      11. 如本条无相应的规定,除委员会另有决定外,理事会议事规则应适用。

    争议的解决

      第 23 条

      1. 缔约双方或多方之间对本公约的解释和实施发生任何争议,应尽可能通过协商解决。

      2. 通过协商无法解决的争议,应由争议各方提交给行政委员会,由该委员会审议并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3. 争议各方可事先约定行政委员会的建议对该方具有约束力。

    签约、批准和加入

      第 24 条

      1. 理事会的任何成员和联合国的任何成员或专职机构可按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

      (1)在无需保留待批准的情况下签署本公约。

      (2)交存签署后经批准的文书。

      (3)加入本公约。

      2. 本公约签署应于 1991 年 6 月 30 日截止,在此期间本条第 1 款中提及的成员可在本公约的理事会会议上,亦可在布鲁塞尔理事会总部签署公约。此后仍准加入。

      3. 非本条第 1 款中所述各组织成员的任何国家,或者在商业行为方面拥有自主权的任何单独关境的政府,经正式对其外交行为负责的本公约缔约方的提议,于收到保管人根据行政委员会请求发出的邀请书后,可在本公约生效后加入本公约。

      4. 本条第 1 或第 3 款所述成员、国家或关境,应在无需保留待批准情况下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声明其所接受的附约,并且必须接受附约 A 和至少另一项附约,此后仍可通知保管人接受一项或更多项其他附约。

      5. 按照本条第 4 款,缔约各方接受经行政委员会议定纳入本公约的任何新附约时,应通知保管人。

      6. 缔约方应通报本公约第 8 条、第 24 条第 7 款及附约 A 第 2 条第 2 款、第 3 款及

      附约 E 第 4 条的实施条件及要求提供的情报,还应就实施上述条款过程中的变化情况予以通报。

      7. 按照本条第 1、2、4 款的规定,任何关税或经济同盟都可以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上述同盟应向保管人通报在本公约所涉及事务中的主管范围。作为本公约缔约方的关税或经济同盟,在其主管范围内的事务中应以同盟的名义行使并履行本公约赋予的权力和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同盟各成员将不能单独行使这些权力,包括表决权。

    保管人

      第 25 条

      1. 本公约的文本、保留或无保留待批准的签字文本及所有的批准和加入文件应交理事会秘书长保存。

      2. 保管人应当:

      (1)收取和保管本公约正本。

      (2)制作本公约的核实无误的副本并分发给本公约第 24 条第 1 和第 7 款规定的成员和关税或经济同盟。

      (3)收取任何保留或无保留待批准的签字文本、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书,收取并保管与之有关的任何文件、通知和信函。

      (4)审核对本公约的签字文件或任何文件、通知或信函是否合法规范。如需要,可将有关问题提请有关缔约方注意。

      (5)将以下事项通知本公约的缔约各方、其他签约各方、非本公约缔约方的理事会成员和联合国秘书长:

      — 本公约第 24 条规定的各项签约、批准、加入及对附约的接受

      — 由行政委员会决定纳入本公约的新附约

      — 第 26 条所述本公约和每一附约的生效日期

      — 按照第 24 条、29 条、30 条和 32 条规定收到的通知书

      — 第 31 条规定的废约文书

      — 根据第 32 条规定认为已被接受的任何修正案及其生效日期

      3. 如一缔约方与保管人之间就后者行使其职能发生异议,保管人或该缔约方应将有

      关问题提请其他缔约方和其他签约方注意,如果必要可提交理事会。

      第 26 条

      1. 当第 24 条第 1、第 7 款所述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中有 5 个已无保留地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的文书 3 个月,本公约即行生效。

      2. 在已有 5 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无保留地批准签署本公约,或已交付其批准或加入文书后,任何缔约方如果无保留待批准地签署、批准或加入本公约,本公约应于该方无保留待批准地签约或交付其批准加入文书之日起 3 个月后对该方生效。

      3. 本公约的任何附约,应于已有 5 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3 个月后生效。

      4. 对已有 5 个成员或者关税或经济同盟接受的附约,如果任何缔约方表示接受,该附约应于该方通知接受该附约之日起的 3 个月后对该方生效。在本公约对一缔约方生效之前,本公约的任何附约不应对该方生效。

    撤销条款

      第 27 条

      本公约有撤销条款的附约一旦生效,在已接受该附约且为下述有关公约成员的各缔约方之间,该附约应当终止并替代该撤销条款涉及的各项公约或这些公约中的某些条款。

    主约与附约

      第 28 条

      1. 在本公约中,对缔约方有约束力的任何附约皆应被认为是本公约的组成部分。该缔约方提及本公约时,应认为包括上述附约。

      2. 行政委员会表决时,每一项附约应被认作是一个单独的公约。

      第 29 条

      1. 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认为已接受其中所有条款,除非在接受附约时,或者在以后任何时候,该方在该附约规定的可能范围内,通知保管人对某些条款提出保留,并说明本国法律与有关条款之间存在的分歧。

      2. 每一缔约方应至少每 5 年对其已提出保留的条款进行一次审核,将其与国内法律进行比较,并将审核结果通知保管人。

      3. 提出保留的任何缔约方,可随时通知保管人部分或全部撤销保留,并注明此撤销的生效日期。

    关境的扩大

      第 30 条

      1. 任何缔约方,可于无保留批准签署本公约或交付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时,或其后的任何时候,向保管人送交通知书,声明本公约的适用范围应扩大到该方负有国际关系责任的所有或某一关境。该通知书应于保管人收到之日起 3 个月后生效。但本公约在对该缔约方生效前,不应使用通知书中所指的关境。

      2. 任何缔约方按照本条第 1 款的规定发出通知书,使本公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该方负有国际关系责任的某一关境,亦可按本公约第 31 条的规定,通知保管人该关境将不再实施本公约。

    退

      第 31 条

      1. 本公约无限期有效,但任何缔约方,可在本公约第 26 条规定的生效之日起的任何时候,宣告退出本公约。

      2. 退出本公约,应以书面文件的形式通知,该文件应交保管人保存。

      3. 退出应于保管人收到退出文件之日起的 6 个月后生效。

      4. 本条第 2 款、第 3 款的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公约的附约。任何缔约方,应有权于本公约第 26 条规定的生效之日后的任何时候,撤销其接受的一项或若干项附约。撤销所有其接受的附约的缔约方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此外,撤销附约 A 的缔约方即使继续接受其他附约,亦应被认为已退出本公约。

    修改程序

      第 32 条

      1. 按照本公约第 22 条的规定,行政委员会可以建议修改本公约及其附约。

      2. 每一修正案文本应由保管人分发给本公约的所有缔约方、其他签约方以及未加入本公约的理事会成员。

      3. 根据前款规定提交的修正案,如果在向所有缔约方分发之日起 12 个月的期限内无任何缔约方向保管人提交异议,该文案应于该期限期满后的 6 个月后对所有缔约方生效。

      4. 在本条第 3 款规定的 12 个月期限期满前,如有任一缔约方向保管人提出异议,此项修正案应认为未被接受,故无效。

      5. 在对修正案提出异议时,每个附约应被视作一项单独的公约。

    修正案的接受

      第 33 条

      1. 批准或加入本公约的任何缔约方,应被认为在送交批准或加入文书之日已接受所有生效的修正案。

      2. 接受一项附约的任何缔约方,如未按本公约第 29 条的规定提出保留意见,应被认为通知保管人表示接受该附约之日已接受该附约的所有已生效的修正案。登记注册和公约正本

      第 34 条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 102 条的规定,本公约应根据保管人的请求向联合国秘书处登记注册。

      下列签署人经正式授权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 1990 年 6 月 26 日拟定于伊斯坦布尔,正本一份,英语、法语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公约保管人应准备好已经校准的阿拉伯语、汉语、俄语和西班牙语翻译文本,并进行分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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