贸易法施行细则
经济部经贸字第11250400240号令修正
第1条 本细则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外国或他国,包含世界贸易组织所指之个别关税领域。
第3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规定所采取之暂停输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应于发布之同时报请行政院于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送请立法院追认。
第4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六条对特定国家或地区或特定货品所采取之必要措施,包括对输出入货品之数量、价格、质量、规格、付款方式及输出入方法予以限制,并得洽请财政部依法课征特别关税。
第5条 本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五款所称国际条约或协议,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称国际条约或贸易协定,第十三条第一项所称协议,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协议或协议,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但书所称国际条约或协定及第二十条之三第一项所称国际条约、协定或协议,其范围如下:
一、我国与外国所签署之条约或协定。
二、我国已参加或虽未参加而为一般国家承诺共同遵守之国际多边组织所签署之公约或协议。
第6条 为拓展对外贸易关系,主管机关应举办或参与双边、多边经贸合作会议,并得视经贸发展情况或需要,与特定国家或地区签署有助于进双边经贸关系之协定或协议。
第7条 依本法第五条对特定国家或地区所为之禁止或管制、第六条暂停货品之输出入或其他必要措施、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所为之限制、第十三条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入之管理、第十三条之一濒临绝种动植物物种、第十六条所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或其他因应措施及第十八条进口救济措施,均应公告,并自公告日或指定之日起实施。
第8条 出进口人于前条公告日或指定之日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仍得办理输出入货品。 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一、出进口人已取得输出入许可证,并在许可有效期限内。
二、进口人申请之信用状已开出、货款已汇出或货品已自国外装运输出,具有证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国外银行信用状或预收货款,具有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证明文件,应载明货品名称及数量。
第8-1条 为依本法执行贸易管理,搜集统计资料,经济部国际贸易署得以海关进口税则号别为分类架构,编订输出入货品分类表。
第9条(删除)
第10条 输出入货品,依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采取无偿或有偿配额措施者,经济部国际贸易署得采取下列方式处理:
一、自行或会同有关机关核配配额。
二、委托金融机构、同业公会或法人管理。
三、指定由公营贸易机构输入标售。
四、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方式。
第11条(删除)
第12条 处理有偿配额之所得,除经行政机构核准者外,应缴交国库。
受托机构办理配额管理所需经费,由经济部国际贸易署编列预算支应。 但处理配额之所得未缴交国库者,不在此限。
第12-1条 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所称违规转口,指输出受配额限制之货品,其原产地非属我国,而申请利用我国配额输往进口设限之国家或地区。
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款所称规避稽查,指出进口人未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六项所定办法之规定,保存相关生产资料、文件,或拒绝提供相关生产资料、文件,或拒绝检查。
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六款所称海外加工,指以原料或半成品在海外从事加工成受配额限制之货品,复运进口利用我国配额出口,或利用我国配额径由海外加工地出口。
第13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他国,指与我国有多边或双边保护知识产权之条约或协定之国家或地区。
第14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九条规定调查损害时,对于实质损害、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对其产业之建立有实质阻碍之认定,应与财政部依关税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课征平衡税或反倾销税时,对于关税法第六十九条所称实质损害或有实质损害之虞或实质延缓国内该项产业之建立所作之认定相同。
第15条 为推广对外贸易,主管机关得自行或委托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或其他相关机构、法人或同业公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釐订对特定国家或地区经贸扩展计划。
二、调查并排除外国对我国贸易障碍。
三、协助因应外国对我国贸易指控案件。
四、推动企业营销辅导体系。
五、推动优良产品识别体系。
六、在特定国家或地区设立海外贸易据点。
七、培训贸易谈判及推广人才。
八、举办或参加国际商品展示活动。
九、表扬国内进出口或外商采购国产品绩优厂商。
十、协助国内出进口厂商及旅居海外华商推广贸易。
十一、其他有助于推广对外贸易之活动。
第16条(删除)
第17条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应缴纳之推广贸易服务费,出进口人应自海关填发缴纳证之日起十四日内缴纳。
海关收取前项推广贸易服务费时,其属进口货品者,并入税款缴纳证与进口税捐同时收取; 其属出口货品者,于运输工具结关开航后收取。
第18条(删除)
第19条(删除)
第20条 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所称冻结使用,指暂停配额转让、换类、临时性配额之申请及利用配额之出口签证。
第21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应停止或回复出进口人输出入货品者,经济部国际贸易署得委托海关办理。
第21-1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之一、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受停止输出入货品之出进口人,于受处分前,有下列情事之一,经经济部国际贸易署查明属实者,得于处分后一个月内完成输出入。 但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依其规定:
一、出进口人已取得输出入许可证,并在许可有效期限内。
二、进口人申请之信用状已开出、货款已汇出或货品已自国外装运输出,具有证明文件。
三、出口人已取得国外银行信用状或预收货款,具有证明文件。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证明文件,应载明货品名称及数量。
第22条 科技产业园区、科学园区、自由贸易港区或农业科技园区有关应由经济部国际贸易署办理之贸易事项,得委托各该管理机关办理。
第23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