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11-14 12:14:00   来源:法源法律网   浏览/31次   打印
发布部门:
 经济部国际贸易署
发文字号:
 经字第11250400320号令
发布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实施日期:
 2023年11月14日
法律类别:
 经济法
效力层级:
 法规
时效性:
 现行有效

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管理办法

经济部经字第11250400320号令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原产地证明书分为原产地为我国之原产地证明书及原产地为外国之原产地证明书。

原产地为外国之原产地证明书分为外货复出口之原产地证明书及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之原产地证明书。

外货在我国进行加工后复出口,其加工未符合以我国为原产地之情形者,得申请我国之加工证明书。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其申请书之种类、内容及应记载事项,由经济部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依各项货品或用途之需要分别定之。

第3条 输出货品以我国为原产地者,应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货品在我国境内完全取得或完全生产者。

二、货品之加工、制造或原材料涉及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共同参与者,以在我国境内产生最终实质转型者为限。

依据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验证制度取得台湾制产品MIT微笑标章之产品得以我国为原产地,但该制度之台湾制原产地认定条件仍应符合前项规定。

第4条 前条第一项第一款所称完全取得或完全生产之货品如下:

一、在我国境内挖掘出之矿产品。

二、在我国境内收割或采集之植物产品。

三、在我国境内出生及养殖之活动物。

四、在我国境内活动物取得之产品。

五、在我国境内狩猎或渔捞取得之产品。

六、在我国注册登记之船舶自海洋所获取之渔猎物及其他产品或以其为材料产制之产品。

七、自我国领海外具有开采权之海洋土壤或下层土挖掘出之产品。

八、在我国境内所收集,且仅适用于原料回收中使用过之物品或制造过程中所产生之剩余物、废料。

九、在我国境内取材自前八款生产之货品。

第5条 第三条第一项第二款所称实质转型,除贸易署为配合进口国规定之需要,或视货品特性,或特定区域另为认定者外,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原材料经加工或制造后所产生之货品与其原材料归属之我国海关进口税则前六位码号列相异者。

二、货品之加工或制造虽未造成前款所述号列改变,但附加价值率超过百分之三十五或特定货品已符合贸易署公告之重要制程者。

前项第二款附加价值率之计算公式如下:【货品出口价格(F.O.B.)-直、间接进口原材料及零件价格(C.I.F.)】/【货品出口价格(F.O.B.)】。

货品仅从事下列作业者,视为非实质转型: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

二、货品为销售或装运所为之分类、分级、分装、包装、加作记号或重贴标签等作业。

三、货品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品与被组合或混合货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

四、简单之切割或简易之接合、装配或组装等加工作业。

五、检测、简单之干燥、稀释或浓缩作业而未改变其性质。

第6条 外货复出口之原产地证明书应以下列文件之一所载之原产国为原产地:

一、原产国原产地证明书。

二、原进口报单影本。

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之原产地证明书应以原产国原产地证明书所载之原产国为原产地。

第7条 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本文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财团法人:

(一)属经济部监督之经济事务财团法人。

(二)捐助章程之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核发产业所需相关证明。

二、工、商业团体:

(一)最近二年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评鉴为甲等以上或经人民团体主管机关认定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二)前一年内无受贸易署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处分或终止委托之纪录。

三、农会:

(一)县(市)级以上之农会。

(二)最近二年经其主管机关考核为甲等以上或认定最近二年会务运作正常。

(三)组织章程之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或经其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事项。

(四)前一年内无受贸易署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处分或终止委托之纪录。

四、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

(一)最近二年经其主管机关考核为甲等以上或认定最近二年会(社)务运作正常。

(二)组织章程之业务项目含接受政府委托或经其主管机关特准办理事项。

(三)前一年内无受贸易署停止六个月以上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处分或终止委托之纪录。

第8条 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符合前条签发条件,得于贸易署公告之期间内,向贸易署申请核准其签发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二项但书之特定原产地证明书。 但签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署得不予核准:

一、不符合国际条约、协定、国际组织规范或外国政府之要求。

二、签发单位申请时之前一年内受停止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处分。

三、签发单位申请时之前一年内未有签发原产地证明书之纪录。

四、经废止核准之日起至重新申请之日止未满一年。

前项签发单位经核准后,应检具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之签发单位章戳送贸易署审查; 其章戳变更时,亦同。

经贸易署核准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之签发单位,依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受停止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处分,停止签发期满,欲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者,须依第一项规定重新申请。

第9条 签发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署得废止前条第一项之核准:

一、自核准日期满一年,前一年度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数量未达六十件。

二、申请终止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

三、违反本办法或特定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规则签发规定,经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不改善。

前项第一款规定,工业团体之工业同业公会签发特定原产地证明书数量达50件以上,且检具相关事证,经贸易署认定符合所属产业特性之货品并签发予所属会员者,得不予废止。

第10条 财团法人、工业团体、商业团体、农会、渔会、省级以上之农业合作社或省级以上之农产品产销协会,依本法第二十条之二第一项或第二项本文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应事先检具下列文件送贸易署,由贸易署审定后委托或备查:

一、依法核准设立及符合第七条条件之证明文件。

二、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上之签发单位章戳、签发人员之签名样章及签发单位聘雇该签发人员之薪资或投保劳工保险等证明文件。

三、符合贸易署规定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软硬件设备清单。

四、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线上操作系统使用申请书。

使用于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之签名样章变更时,应先送贸易署办理变更。

第11条 本办法所称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指出口报单之出口人。 但经贸易署项目核准者,不在此限。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之出口人名称栏如填载为申请人或出口报单买方以外之第三人,除依本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外,应另检具申请人与该第三人之交易相关证明文件影本,或另检附经贸易署项目许可文件办理。

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之原产地证明书申请人,指国内卖方。

第12条 申请人及签发单位,除经贸易署同意者外,应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透过贸易署建置之原产地证明书及加工证明书线上作业系统(以下简称操作系统),办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及签发业务。 但贸易署电脑系统故障时,得先以书面方式办理; 其作业方式,由贸易署另行公告之。

第13条 申请人应以下行方式为前条电子数据传输:

一、链接贸易署网站,登录并传输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资料。

二、透过关港贸单一窗口传输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资料。

第14条 申请人透过操作系统申办证明书前,除使用经济部签发之工商凭证者外,其他应先连结贸易署网站,向贸易署申请用户帐号及密码。

前项申请人不具出进口厂商资格者,须检附相关证明文件。

第15条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书送达签发单位后,申请人不得修正内容。

以电子资料传输之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案件,经操作系统记录为已收件,即生送达之效力。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案件经作业系统记录为核可,即生核准之效力; 申请人得申请打印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或申请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电子资料提供通关网络业者为跨国境传输使用。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份数,限正本三份及副本六份以内; 申请人因业务需要得叙明增加份数理由,由签发单位签发,但以正本五份及副本十份为限。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须有签发单位章戳及签发人员签章后始生效力。

第16条 申请原产地为我国之原产地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申请; 申请时,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签发单位申办。 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出口报单或其他相关出口证明文件; 属第四条第六款或第七款之产品,于我国境外出售者,得免附出口报单复印件,但应检附其他证明文件。

三、依其他相关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第17条 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 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原产国产地证明书或原进口报单。

三、出口报单。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无法检附前项第二款之文件者,得以已于货品说明栏或备注栏注明生产国别之出口报单证明用联或可以操作系统查询货品名称栏已载明原产国别之出口报单代替之。

第18条 申请货品由第三国直接输往进口国之原产地证明书,应检具下列资料申办。 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原产国或第三国之原产地证明书影本。

三、第三国之提单影本或载有进出口地之运送单据影本。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第19条 外货于我国港口转口至他国,申请人申请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始准办理,并检具下列资料申办。 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海关之转运准单。

三、原输出国产地证明书。

四、其他经贸易署项目许可之相关证明资料。

第20条 申请加工证明书,除符合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应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后办理; 申请时,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签发单位申办。 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原产国之原产地证明书或原进口报单。

三、出口报单或其他相关出口证明文件。

第2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请人于货品经海关放行前,得申请原产地为我国之原产地证明书、原产地为外国之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

一、依进口国政府要求,须检附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申请输入许可或办理进口通关。

二、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须随同货品一并运送,或货品已向海关申报进仓,但出口报单尚未放行,或运输期间在三日以内。

三、依优质企业认证及管理办法向海关申请核准为优质企业。

四、经贸易署公告之特定货品。

前项申请,应检具下列资料向签发单位申办。 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或签发单位得以网络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一、申请书。

二、出进口厂商登记、公司登记、商业登记证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项条件之相关证明文件。

四、商业发票或交易契约文件。

五、属外货复出口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另须检附原产国产地证明书或原进口报单复本。

六、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申请人应于前项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签发后180日内或贸易署公告之期限内,透过作业系统登入海关放行之出口报单号码及项次,或检具相关出口证明文件,向原签发单位申请补结案。

前项补结案之申请超过180日或贸易署公告期限,应检附贸易署项目许可文件办理。

第22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签发单位不得受理其前条之申请:

一、受贸易署撤销、废止或注销出进口厂商登记或受停止输出处分之申请人。

二、未依前条第三项规定于180日或贸易署公告期限内且未附贸易署项目许可文件办理补结案。

三、货品业经海关通关放行。

第23条 申请人应于货品出口放行后180日内,依第16条至第20条规定检具证明文件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 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前项之申请超过180日,应检具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证明用联向贸易署申请项目许可。 但得透过操作系统登录及查询之资料,不在此限。

同一出口报单分批申请产证,应于第一次取得产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 但经贸易署项目许可者,不在此限。

第24条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注销或注(缴)销换发者,申请人应检具原核发之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全份,向原签发单位申请办理; 无法检附正本者,应检附贸易署项目许可文件办理。

前项注(缴)销换发,限换发同证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 但换发不同之证明书类别,不在此限。

申请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遗失补发者,申请人应检具说明资料,向原签发单位申请办理; 补发后再申请遗失补发者,应另检附贸易署项目许可文件办理。

申请办理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注销、注(缴)销换发或遗失补发,应自签发单位签发之日起180日内为之。

第25条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不得涂改; 其经涂改者,无效。

第26条 签发单位对申请人提供之申请资料,应负保密责任。

申请人提供之书面资料,签发单位应自签发之日起保存三年,以供贸易署查核,期满予以销毁。

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电子资料,应自签发之日起保存五年,期满予以销毁。

第27条 贸易署得随时派员查核签发单位之签发作业。

签发单位对于申请人申请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时,发现有虚伪不实情事或原产地认定之质疑,应报请贸易署处理。

第28条 贸易署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产地证明书之货品来源证明文件资料或加工证明书之加工证明文件资料,以供查核其原产地或加工事实。

前项文件资料,申请人应自签发之日起保存五年。

第29条 签发单位签发、缴(注)销换发及遗失补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其收费数额,每件新台币二百五十元。

签发单位签发原产地证明书或加工证明书份数超过正本三份、副本

副本六份,每增加一份酌收新台币五十元工本费。

第30条 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之事项,于国际条约、协定、协议或其授权商定文件有规定者,不适用之; 如国际条约、协议、协议或其授权商定文件未规定者,仍应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

第3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