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入管理办法
经济部经字第11250400210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入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规定。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执行。
主管机关因业务之需要,得将输出入及其他管理业务,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构)理。
第4条(删除)
第5条 为因应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入管理之需要,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构)成立专责小组办理下列事项:
一、鉴定存疑之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二、稽查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之流向及用途。
第二章 输入管理
第6条 进口人申请核发国际进口证明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贸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托之机关(构)申办:
一、国际进口证明书申请书全份。
二、用途说明书。
三、相关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前项国际进口证明书与其申请书及用途说明书格式由贸易署定之。
国际进口证明书有效期限为一年。
第7条 进口人申请签署核发保证文件,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贸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托之机关(构)申办:
一、保证文件乙式三份。
二、用途说明书(应申报国内最终使用人)。
三、相关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前项第一款之保证文件格式,得由进口人自行提供。 但经贸易署指定者,应使用其规定之格式。
进口人如为政府机关(构),应由各该主管机关(构)签署核发保证文件; 核发时,应副知贸易署。 但各该主管机关(构)因情况特殊无法核发保证文件者,得向贸易署申请。
保证文件有效期限为一年。
保证文件核发后,一份由核发机关(构)留存,其余二份发还进口人。
第8条 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所载内容如需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构)另行申请。
第9条 进口人于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有效期限届满仍未输入货品者,应检附原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并叙明理由向原发证机关(构)报备。
第10条 进口人输入已领有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之货品,除需申请抵达证明书者外,应于报关进口放行后三个月内,检具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影本及经海关核章之进口报单副本之进口证明用联影本向原发证机关(构)报备。
进口人输入时已于进口报单填载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号码及项次者,得免向原发证机关(构)报备。
第11条 进口人向海关申请在抵达证明书申请书各联上核章确认进口时,应于进口报关时检具已缮妥之抵达证明书申请书全份、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正、影本各乙份申办,海关在抵达证明书申请书各联核章确认进口后,连同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正本发还进口人。
货品通关进口后,始向海关申请核章确认进口者,除应检附前项文件外,应另检附海关进口报单副本之进口证明用联影本。
依前二项申请核章确认进口之货品,如属抽中免验者,海关以书面审核方式核章确认进口。
第12条 进口人申请核发抵达证明书,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贸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托之机关(构)申办:
一、经海关核章确认进口之抵达证明书申请书全份。
二、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影本乙份。
三、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前项抵达证明书及其申请书格式由贸易署定之。
第13条 国际进口证明书、保证文件或抵达证明书遗失时,进口人得叙明遗失原因、原国际进口证明书、保证文件或抵达证明书证号及发证日期,并检具国际进口证明书申请书、保证文件或抵达证明书申请书全份向原发证机关(构)办理补发。
第14条 输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进口人应依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所载内容办理输入,未经原发证机关(构)许可,于通关进口前不得变更进口人或转往第三国家或地区。
前项货品输入后,于国内之转让、出售或其他交易行为时,如需变更原国际进口证明书或保证文件所申报之最终用途及最终使用人时,应检附原出口国政府或原出口人之同意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构)申请许可,并确实履行采购该货品交易行为之约定; 进口人或让售人应将原进口交易行为之约定及文件保存年限以书面告知买受人或受让人。
第三章 输出管理
第15条 出口人输出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应先向贸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托之机关(构)申请输出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六个月,并得申请分批输出。 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其有效期限为二年:
一、输往同属于瓦圣那协议、飞弹技术管制协议、核子供应国集团及澳洲集团四大国际出口管制组织之国家。
二、输往非管制地区且出口人持续在前半年内将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往同一国家或地区之进口人达五次以上。
输往美国或日本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出口人查证国外交易对象非属我国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出口实体管理名单之对象或主管机关告知之特定对象,主管机关得免发输出许可证:
一、同一出口管制货品输出金额离岸价格低于新台币三十万元者。
二、實施內部出口管控制度並經貿易署認定之出口人(以下簡稱內部管控出口人)。
第15-1条 内部管控出口人输出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得向贸易署申请有效期限三年之输出许可证,且得申请于许可证之目的地国别、买主、收货人及最终用户等字段,填写一个以上之特定目的地国别、特定买主、特定收货人及特定最终用户。
内部管控出口人应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前一年之内部检核报告书供贸易署查核。
内部管控出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贸易署得注销认定并废止第一项之输出许可证:
一、违反前项规定。
二、经贸易署查核管控作业流程不符合内部出口管控制度,经通知改善而未于期限内改善。
三、违规输出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第16条 出口人申请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许可证应检附下列文件:
一、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许可证申请书全份。
二、进口国政府核发之国际进口证明书或最终用途证明书或保证文件,或外国进口人或最终使用人出具之最终用途保证书,并据实申报用途及最终使用人。
三、相关交易文件。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内部管控出口人向贸易署申请有效期限三年之输出许可证时,外国进口人或最终使用人与内部管控出口人属同一公司,或系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关系,经贸易署同意者,得由总公司或控制公司出具最终用途保证书,且得免检附前项第三款之相关交易文件。
出口人应在国际进口证明书或最终用途证明书或保证文件有效期限内申请输出许可证。 但未记载有效期限者,应自所载核发日或出具保证书日期起一年内申请输出许可。
第17条 自国外输入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再出口时,出口人除应依前条规定办理外,如原出口国政府规定须先经其同意者,应再检附原出口国政府核准再出口之证明文件办理。
前项再出口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如属原货复运出口者,出口人应另提供进口时我国核发国际进口证明书之号码或其他足资证明进口之文件。
内部管控出口人向贸易署申请有效期限三年之输出许可证时,得免附原出口国政府同意再出口文件及原进口证明文件,但出口人应逐笔保存该文件,供贸易署事后稽查。
第18条 输往非管制地区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口人应检具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其他足资证明之文件申请输出许可证:
一、同一出口管制货品输出金额低于新台币十五万元。
二、展览品、维修品、测试品及退换品等暂时性输出且将再输入。
三、政府机关、大学、学术研究机构为进口人,并为最终使用人。
四、原货复运回原出口人。
五、其他经贸易署项目核准。
前项第二款所列货品,出口人应于核准期限内,检附进口证明文件向原发证机关(构)办理销案。
第一项第二款之展览品如于展示期间内出售,出口人仍应补缴前二条规定之相关文件,但不得输往管制地区。
第19条 出口人输出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应依输出许可证核准之内容办理。
输出许可证各项内容,得于有效期限届满前检附有关证明文件申请变更。 但申请人名称,除经核准变更登记者外,不得变更。
输出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不得申请展延。
第一项货品通关后一个月内应将核销用联向原发证机关(构)办理核销; 其以分批方式输出者,应于全部出口后一个月内办理核销。 但以电子签证方式申请输出许可证者,不在此限。
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出许可证之格式由贸易署定之。
第20条 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经我国通商口岸过境或转口输往管制地区者,货主或其受托人应检附出口国政府许可之文件及进口国政府核发之保证文件,或进口人或最终使用人出具之最终用途保证书,事先向贸易署或受委任或受委托之机关(构)申请许可。
进储我国保税仓库、物流中心及自由贸易港区之特定战略性高科技货品输往管制地区者,货主或其受托人应检附出口国政府许可之文件及进口国政府核发之保证文件,或进口人或最终使用人出具之最终用途保证书,向贸易署申请许可后凭以办理出仓。
第四章附则
第21条 出进口人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应将有关文件或资料保存五年。
发证机关(构)或第五条之专责小组因管理需要,得要求出进口人提供其输出入战略性高科技货品以及其日后流向之有关文件资料,出进口人不得拒绝。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