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进口厂商登记办法
经济部经贸字第11250400060号令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公司或商号经营出进口业务,除法令另有禁止或限制规定者外,得依本办法向经济部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
第3条 申请预查英文名称及出进口厂商登记,应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为之。 但贸易署电脑系统故障时,得以书面、传真或电子邮件方式办理。
第4条 英文名称登记,应载明主体名称及组织种类; 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
申请登记之英文名称,其标明产业之专业名词,不得逾其营业项目范围。
英文名称不得与政府机关或公益团体有混同误认之虞。
第5条 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不得与现有或经贸易署注销、撤销或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未满二年之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相同。 但有正当理由经贸易署项目核准或外国分公司之英文名称与其外国公司相同,且标明其国籍及分公司名称者,不在此限。
第5-1条 出进口厂商英文名称是否相同,应就其主体名称审查; 主体名称不相同,其英文名称为不相同。
英文名称中标明不同业务种类或可资区别之文字者,纵其主体名称相同,其英文名称视为不相同。
前项可资区别之文字不包括冠词、缩写、空格、符号、大小写及组织种类。
第6条(删除)
第7条(删除)
第7-1条 出进口厂商下列登记事项,贸易署得予公开,任何人得至贸易署之资讯网站查阅:
一、中英文名称。
二、中英文所在地地址。
三、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
四、出进口资格。
出进口厂商得将下列事项,自行登录于前项贸易署之资讯网站:
一、电话及传真号码。
二、网址。
三、电子邮件地址。
四、出进口产品项目。
五、其他有助于商业贸易活动事项。
第8条 出进口厂商依法变更公司或商号统一编号、中文名称、组织、代表人、负责人、公司或商业登记所在地者,贸易署得依据公司、商业登记主管机关提供之资料,变更其出进口厂商登记资料。
出进口厂商申请英文名称变更登记,准用第三条之规定。
出进口厂商应于办妥前项变更登记后,始得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
第8-1条 出进口厂商登记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贸易署废止出进口厂商登记:
一、出进口厂商向贸易署申请废止登记。
二、出进口厂商变更公司或商号经营项目,如继续经营出进口业务有违法令禁止或限制规定。
第9条 出进口厂商因业务需要,得向贸易署申请核发出进口厂商登记证明书。
第10条 依本办法所送之各项文件,得依电子签章法规定,以电子方式为之。
第10-1条 法人、团体依本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申请登记为出进口厂商者,应检附申请书及法人登记证书、合作社登记证或其他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立案证书。
前项法人、团体申请出进口厂商登记,准用本办法有关登记、变更登记程序、英文名称使用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规定。
第11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本办法中华民国107年11月1日修正之条文,自107年1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