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输出入管理办法
经济部经贸字第11250400330号令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执行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濒临绝种动植物,指依本法公告之濒临绝种动植物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列物种(以下简称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濒临绝种动植物)。
第4条 进口人输入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应检附出口国核发之濒临绝种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简称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办理输入。 但主管机关另有公告者,从其规定。
第5条 进口人输入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应将输入货品之学名、俗名与出口国核发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证号及相关内容于进口报单或其他相关文件逐项申报。
第6条 进口人输入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应依出口国核发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内容办理输入。
进口人检附出口国核发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如许可证或证明书上有记载实际出口数量及签章栏位,应有出口国记载之数量及签署。
进口地海关进行查核,并于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上记载进口报单号码、项次或相关文件编号及项次后,应将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正本按月汇送贸易署。
第7条 出口国核发附表一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前,如要求进口人应先取得华盛顿公约进口许可证者,进口人应检附下列文件向贸易署申办:
一、华盛顿公约进口许可证申请书。
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三、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第8条 出口人输出附表一及附表二濒临绝种动物及其产制品,应先向贸易署申请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
出口人申请前项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应检附下列文件申办:
一、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申请书。
二、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请输出附表一濒临绝种动物及其产制品及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另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第9条 出口人再输出附表一及附表二濒临绝种动物及其产制品,应先向贸易署申请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
出口人申请前项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应检附下列文件申办:
一、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申请书。
二、进口地海关核发之进口报单证明联或其他相关文件。
三、进口地海关查核及注记之出口国核发之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影本。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请再输出附表一濒临绝种动物及其产制品及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另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第10条 出口人输出附表一及附表二濒临绝种植物及其产制品,应先向贸易署申请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
出口人申请前项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应检附下列文件申办:
一、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申请书。
二、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请输出附表一濒临绝种植物及其产制品,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另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第11条 出口人再输出附表一及附表二濒临绝种植物及其产制品,应先向贸易署申请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
出口人申请前项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应检附下列文件申办:
一、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申请书。
二、进口地海关核发之进口报单证明联或其他相关文件。
三、进口地海关查核及注记之出口国核发之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影本。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请再输出附表一濒临绝种植物及其产制品,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另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第12条 出口人输出附表三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应先向贸易署申请华盛顿公约其他证明书。
出口人申请前项华盛顿公约其他证明书,应检附下列文件申办:
一、华盛顿公约其他证明书申请书。
二、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请输出附表三濒临绝种动物及其产制品及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另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第13条 出口人再输出附表三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应先向贸易署申请华盛顿公约其他证明书。
出口人申请前项华盛顿公约其他证明书,应检附下列文件申办:
一、华盛顿公约其他证明书申请书。
二、进口地海关核发之进口报单证明联或其他相关文件。
三、进口地海关查核及注记之出口国核发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影本。
四、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出口人申请再输出附表三濒临绝种动物及其产制品及本法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属野生动物保育法公告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应另检附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文件。
第14条 出口人输出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应依贸易署核发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内容办理输出。
出口地海关应于前项许可证上记载实际出口数量并签章及加盖出口地海关单位章戳。
出口人应将前项经出口地海关记载实际出口数量并签章及加盖出口地海关单位章戳之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并同货品输出。
第15条 出口人输出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应将出口货品之学名、俗名及贸易署核发之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证号、项次及有关内容,于出口报单或其他相关文件逐项申报。
出口人非以出口报单申报出口,出口地海关应将查核后之许可证或证明书影本函送贸易署。
第16条 出口人于货品输出前或运输途中遗失贸易署核发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应向贸易署申请注销。
第17条 出口人于货品输出前遗失贸易署核发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依前条规定申请注销后,得检附下列文件向贸易署申请补发:
一、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或华盛顿公约其他证明书申请书。
二、遗失书面说明。
第18条 出口人于货品运输途中遗失贸易署核发之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依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注销后,得检附下列文件向贸易署申请补发:
一、华盛顿公约出口许可证、华盛顿公约再出口许可证或华盛顿公约其他证明书申请书。
二、遗失书面说明。
三、出口地海关核发之出口报单证明联或其他相关文件。
四、运输承揽业者之证明。
五、其他依规定应检附之文件。
第19条 华盛顿公约许可证及证明书之格式,由贸易署定之。
第20条 申请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应以电子资料传输方式办理; 经核准后,由贸易署核发书面许可证。 但贸易署电脑系统故障时,得先以书面方式申办。
第21条 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有效期限为自核发之日起六个月,并限一次输出入。 但对特定货品,得核发有效期限较短之许可证或证明书。
第22条 报关前发现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内容错误者,应检附原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申请注销重签,不得申请修改。
第23条 华盛顿公约许可证或其他证明书应于有效期限内使用,不得申请展延。
第24条 主管机关得公告其他有关濒临绝种动植物或其产制品输出入规定事项。
第25条 出进口人输出入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应将有关输出入交易之文件或数据自输出入货品于海关放行之翌日起保存五年。
第26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