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品输出管理办法
经济部经贸字第11250400430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签证,系指贸易署或其委托之单位签发输出许可证; 所称免证,系指免除输出许可证。
第4条 本办法所称厂商,系指依出进口厂商登记办法办妥登记之出进口厂商。
第二章 输出规定
第5条 依本法规定限制输出之下列货品,贸易署应就货品名称及输出规定,汇编限制输出货品表,公告办理之:
一、本法第五条所指输出特定国家或地区之货品。
二、本法第六条采取必要措施限制输出之货品。
三、本法第十一条第一项但书规定限制输出之货品。
四、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战略性高科技货品。
五、本法第十三条之一规定之输出濒临绝种动植物及其产制品。
六、本法第十六条采取输出配额之货品。
输出限制输出货品表内之货品,应符合该表所列规定; 未符合表列输出规定者,非经贸易署项目核准,不得输出。
第6条 厂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公私立学校输出限制输出货品表外之货品,免证输出。
第7条 厂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及公私立学校以外非以输出为常业之出口人,依本法第十条规定输出货品,应办理签证。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免证输出:
一、以海运、空运出口限制输出货品表外之货品,其离岸价格(FOB)为美币二万元以下或其等值者。
二、停靠中华民国港口或机场之船舶或航空器所自行使用之船用或飞航用品,未逾海关规定之品类量值者。
三、渔船在海外基地作业,所需自用补给品,取得渔业主管机关核准文件者。
四、寄送我驻外使领馆或其他驻外机构之公务用品。
五、停靠台湾港口或机场之船舶或航空器使用之燃料用油。
六、财团法人中华民国对外贸易发展协会及财团法人中华民国纺织业拓展会输出商展用品。
七、输出人道救援物资。
八、其他经贸易署核定者。
前项但书各款之输出货品,其属第五条或第八条表列货品者,报关时仍应依表列规定办理。
第8条 免证输出之货品,其他法令另有管理规定者,贸易署得就海关能予配合办理部分之相关货品名称及输出规定,汇编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公告办理之。
输出前项海关协助查核输出货品表内之货品,报关时应依该表所列规定办理。
第9条 邮包寄递出口小量物品、旅客出境携带自用物品,依海关之规定办理,不受第五条及第七条应签证规定之限制。
第三章 商标之标示
第10条 出口人输出之货品有商标标示者,应自行查明所标示之商标之权利归属,不得有仿冒情事。
出口人应于出口报单上正确申报所标示之商标; 未有商标标示者,应申报「无商标」。 但经海关查明属外货或退回整修之国货复运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11条 输出货品标示之商标,经海关查明与出口报单申报不符者,海关得要求出口人提供该商标所有权人指定标示或授权使用或其他能证明无仿冒情事之文件供查核放行。
第12条 货品之内包装或外包装有商标标示者,适用前二条之规定。
第四章 附有着作之货品之输出
第13条 为贸易管理需要,贸易署得公告指定输出货品项目,应压印来源识别码。
出口人输出前项货品,应于出口报单正确申报来源识别码模具码中之压印标示(IFPI)及事业代码; 无来源识别码者,应申报「无来源识别码」。 但经海关查明属复运出口者,不在此限。
第五章 产地之标示
第14条 输出货品,应于货品本身、内包装或外包装上标示产地,其标示方式应具显著性及牢固性。 但因货品特性或包装情况特殊致无法依据规定标示者,得向贸易署申请项目核准。
第15条 输出货品系在我国产制者,应标示中华民国制造、中华民国台湾制造或台湾制造,或以同义之外文标示之。
前项输出之货品,除原标示于进口零部件上之原产地得予保留外,不得加标外国地名、国名或其他足以使人误认系其他国家或地区制造之字样。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于货品本身标示其他产地:
一、供国外买主装配用之零组件,其产地标示在表明其最后产品之产地,并经贸易署项目核准者。
二、供国外买主盛装用之容器或包装材料。
依前项但书规定标示其他产地之货品,仍应于内包装或外包装上标示我国产地。
第16条 输出货品系外货复出口者,其原产地标示得予保留; 进口时未标示产地者,得依原样出口。
第17条 前条外货在我国进行加工后复出口时,得于货品本身、内包装或外包装上标示在台湾加工、在台湾加工之工序或同义之外文字样。 但货品只进行下列作业情形之一,仅得标示其在台湾加工之工序或同义之外文字样:
一、运送或储存期间所必要之保存作业。
二、货物为销售或装运所为之分类、分级、分装、包装、加作记号或重贴标签等作业。
三、货品之组合或混合作业,未使组合后或混合后之货品与被组合或混合货品之特性造成重大差异者。
前项标示台湾加工或加工之工序字样之外货复出口时,应同时以显著及牢固方式标示原产地。
第六章 签证规定
第18条 申请人应以电子签证方式向贸易署申请输出许可证。 但有输出入货品电子签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情形,得以书面方式办理。
以书面申请签证时,应具备下列书件:
一、输出许可证申请书全份。
二、依其他相关规定应附缴之文件。
输出许可证及其申请书格式由贸易署定之。
第19条 输出许可证有效期限为自签证之日起30日。 但经贸易署核准专案输出之案件,得核发有效期限较长之输出许可证。
申请人预期输出货品不能于有效期限内输出者,得于申请时叙明理由并检附证件,申请核发有效期限较长之输出许可证。
申请人不得申请输出许可证延期; 未能于有效期间内输出货品者,申请重签时,应先申请注销原输出许可证。
第20条 申请人申请修改输出许可证,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货品未报关出口前发现错误者,应注销重签,不得申请修改。
二、货品已报关未放行前或报关放行后须修改者,如修改内容涉及货品名称、规格、货品分类号列、单位或数量者,申请人应检附海关出具之证明文件向贸易署申请。
三、输出许可证申请人名称,不得修改。 但经贸易署项目核准修改者,不在此限。
四、申请修改时,仍应依原输出规定办理。
申请人申请修改输出许可证,应自签证单位签证之日起六个月内为之。 但未逾三年经贸易署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章 附则
第21条 基于输出贸易管理需要,贸易署得依本办法公告其他有关输出规定事项。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