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许可办法
经济部经贸字第11350300100号令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台湾地区人民、法人、团体或其他机构从事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间贸易,依本办法之规定; 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3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业务由经济部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办理之。
第4条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指两地区间物品之输出入行为及有关事项。
前项物品,包括附属其上之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及其他已立法保护之知识产权。
从事第一项之贸易行为,应依本办法及有关法令取得许可或免办许可之规定办理。
第5条(删除)
第6条 主管机关为管理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贸易,得建立相关之贸易监测系统。
第7条 大陆地区物品,除下列各款规定外,不得输入台湾地区:
一、主管机关公告准许输入项目及其条件之物品。
二、古物、宗教文物、民族艺术品、民俗文物、艺术品、文化资产维修材料及文教活动所需之少量物品。
三、自用之研究或开发用样品。
四、依大陆地区产业技术引进许可办法规定准许输入之物品。
五、供学校、研究机构及动物园用之动物。
六、保税工厂输入供加工外销之原物料与零组件,及供重整后全数外销之物品。
七、科技产业园区及科学园区厂商输入供加工外销之原物料与零组件,及供重整后全数外销之物品。
八、医疗用中药材。
九、文化部许可之出版品、电影片、录像节目及广播电视节目。
十、财政部核定并经海关公告准许入境旅客携带入境之物品。
十一、船员及航空器服务人员依规定携带入境之物品。
十二、两岸海上渔事纠纷和解赔偿之渔获物。
十三、其他经主管机关项目核准之物品。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款物品之输入条件,由贸易署公告之; 第七款物品之输入条件,由经济部产业园区管理局或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公告之。
第一项第一款以外之大陆地区物品,属关税配额项目之农渔畜产品者,不得利用台湾地区通商口岸报运销售至第三地区。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经由海运或空运转口(不含海空联运及空海联运)。
二、经由境外航运中心转运。
违反前项规定之物品,应退运原发货地。
第8条 主管机关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公告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项目,以符合下列条件者为限:
一、不危害国家安全。
二、对相关产业无重大不良影响。
因情事变更或基于政策需要,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物品项目,经相关货品主管机关认定有未符前项各款规定之一者,得由主管机关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停止输入。
相关货品主管机关应定期检讨开放输入大陆地区物品项目,出进口厂商、工商团体或其他相关机关(构)亦得建议开放; 其程序,由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9条 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应向贸易署申请许可。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经主管机关另予公告免办签证之项目。
二、科技产业园区或科学园区之厂商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须签证物品、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十三款之物品。
科技产业园区或科学园区之厂商输入前项第二款之物品,应向经济部产业园区管理局或国家科学及技术委员会所属科学园区管理局申请。
输入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之物品,应依有关法令,向相关机关(构)申请许可或免办许可。
第10条 主管机关依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规定公告之输入条件应具备有关同意证明文件者,其同意证明文件之核发,得委任或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民间团体办理。
第11条 准许输入之大陆地区物品,其进口文件上应列明「中国大陆产制」字样或同义之外文。 经主管机关认定其物品本身或内外包装有明显对台统战标志(文字或图样),或其物品内容有明显对台统战之影像或语音者,进口人应于通关放行后负责涂销。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予涂销:
一、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物品。
二、第七条第一项第九款之物品经文化部同意。
三、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物品。
前项有明显对台统战之标志(文字或图样)、影像或语音,主管机关应于其网站公开。
大陆地区物品本身、内外包装或内容有与前项主管机关公开之标志(文字或图样)、影像、语音相同或近似者,不得输入。
第12条 对大陆地区输出物品,其出口文件所载之目的地,应列明「中国大陆」字样或同义之外文。
前项物品系输往大陆地区供委托加工或补偿贸易者,应于输出相关文件上载明该输出目的。
前项出口人转换其行为为投资时,应依在大陆地区从事投资或技术合作许可办法规定,向主管机关申请许可。
第13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