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运前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经济部经贸字第11250400480号令修正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二十条之一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其检验业务之监督管理由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执行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装运前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指受进口国政府委托或授权,对我国输出至该进口国之货品执行装运前检验之机构。
第4条 本办法所称装运前检验,指检验机构对输出至进口国之货品执行关于质量、数量、价格或关税税则分类等之一切查证行为。
第5条 检验机构应于开始执行装运前检验30日前,检附其与进口国政府签订受托或被授权执行装运前检验之契约报请贸易署备查。
前项契约内容如有变更时,应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贸易署备查。
前二项契约内容如以外文为之,应检附中文译本。
第6条 检验机构执行装运前检验之程序、标准及检验方式,对所有出口人应具有一致性。
第7条 检验机构应主动提供出口人关于检验程序之资料。
出口人得向检验机构请求提供下列数据 :
一、具体检验程序、项目及标准。
二、进口国政府关于装运前检验活动之法律与规章之参考索引。
三、第十五条所规定设置之申诉程序。
检验机构之检验程序如有修正,除已于安排检验日前事先通知出口人外,不得依修正后之检验程序执行。
第8条 检验机构进行质量及数量之检验时,应依出进口人约定之标准; 如无约定标准时,应依相关国际标准为之。
第9条 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除能证明已依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原则认定者外,应以出进口人间约定之价格为契约价格。
第10条 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应依下列原则办理。 但进口国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以在相同或接近时间内,从我国输出相同或类似之货品,于竞争及相类似之销售条件下,并符合通常商业实务,且扣除任何标准折扣后之价格,作为查证出口价格之比价标准。
二、应同时考量出进口人之契约条款及下列因素:
(一)交易层次及买卖之数量。
(二)交货期间及条件。
(三)品质规格。
(四)特别设计元素。
(五)特别装运或包装规格。
(六)订购规模。
(七)现货买卖。
(八)季节影响。
(九)授权费或其他知识产权费。
(十)其他经贸易署认定之因素。
三、运输费用之查证,以出进口人契约所约定在我国境内运输方式之价格为准。
前项第一款之比价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采用之参考价格应具有合理之计价基础,并应考量进口国及被使用作为价格比较国家之相关经济因素。
二、在价格查证之任何阶段,应予出口人解释其价格之机会。
第11条 检验机构查证出进口人间之契约价格时,下列项目不得列入查证。 但进口国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一、在进口国生产并在该国境内销售之货品价格。
二、非自我国输出货品之价格。
三、生产成本。
四、武断或虚构之价格或价值。
五、在我国之零售价格。
第12条 检验机构执行查证取得未经公布、第三人通常无法取得或非属于公众已知之资料,均应以商业机密处理。
前项商业机密处理程序由检验机构订定并报请贸易署备查; 变更时,亦同。
第13条 检验机构不得要求出口人提供下列数据:
一、关于已获得专利、专利授权、未公开之制造方法或关于专利申请中之制造方法。
二、尚未公开之技术。 但为证明符合进口国或国际之技术规范或标准者,不在此限。
三、包括制造成本在内之内部定价。
四、利润水平。
五、出口人与其供应者间之契约。 但未提供致检验机构无法进行检验者,得要求提供该契约必要范围之资料。
第14条 检验机构进行检验货品时,应避免不合理之迟延。
检验机构与出口人就检验日期达成协议后,除双方同意、或因出口人之行为、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得另行安排检验日期外,检验机构应于该日期进行检验。
检验机构应于完成检验后五日内,签发清洁报告单予出口人或进口人; 如未签发清洁报告单时,应给予详细之书面理由,并予出口人提供书面意见之机会,且于出口人请求时,尽速安排重验。 但进口国政府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清洁报告单上文字有错误时,检验机构应更正,并将更正后之资料尽速送达相关之当事人。
第15条 检验机构应在其各个办公处所指定主管人员,于营业时间内接受及处理出口人之申诉。
出口人于申诉时,应以书面提出与交易相关之事实、申诉内容及建议之解决方式。
依第一项所指定之人员对出口人之申诉,应于接获申诉文件后,尽速作成决定。
第16条 检验机构与出口人得以协议方式解决争议。
于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中华民国管辖区域内生效之日起,出口人如依前条规定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后二日内未能解决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得依世界贸易组织装运前检验协议之规定,提付独立之审查程序进行争议处理。
第17条 出口人依第十五条规定向检验机构提出申诉后二日内未能解决争议时,得于获知争议未能解决之日起十四日内向贸易署提出调解之书面申请,并应副知检验机构。
贸易署应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调解后二日内,成立调解小组处理争议。
第18条 贸易署应建立调解小组共同调解人名册,由贸易署、进出口公会、公证公会推荐人选,并每二年更新一次。
调解小组置共同调解人三人,由贸易署自共同调解人名册遴选之。
调解小组置召集人一人,由贸易署派兼之,处理调解小组行政、文书事务。
共同调解人与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者应回避。 但当事人一方知悉共同调解人对调解案件有利害关系,而未提出异议者,不在此限。
共同调解人拒绝或无法进行调解工作时,贸易署应更换人选。
第19条 调解小组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并主持会议。
召集人除有不可抗力之原因外,应于开会二日前通知共同调解人开会。
调解小组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公平合理之陈述机会; 必要时,并得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相关文件资料。
调解小组应于成立后七日内作成建议调解结果,并至少应经二位共同调解人之同意; 必要时,得延长一次,但不得逾七日,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20条 调解小组应就前条作成之建议调解结果通知双方当事人。
双方当事人应于七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建议调解结果,并以书面通知调解小组。
第21条 调解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终止调解:
一、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二、调解无法达成预期结果或无继续进行调解之必要。
三、申请调解之一方撤回申请。
前项调解之终止,调解小组应以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22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