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十三条,对原办法作出如下修改:
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审定”修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修改为“计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014年6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22号发布 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73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冰岛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冰岛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冰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冰岛之间的《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进口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冰岛:
(一)在冰岛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在冰岛境内全部使用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中国或者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
(三)在冰岛境内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是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或者其他要求的;
《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原产于冰岛的货物,从冰岛直接运输至我国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在冰岛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冰岛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冰岛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冰岛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从上述第(三)项所述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冰岛狩猎、诱捕或者在冰岛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冰岛的领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七)在冰岛登记注册并且悬挂冰岛国旗的船只在冰岛领海以外,包括在其专属经济区内,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冰岛登记注册并且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本条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冰岛领海以外的海床或者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只要冰岛根据符合其缔结的相关国际协定可适用的国内法对上述海床或者海床底土独享开发权;
(十)在冰岛收集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在冰岛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并且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二)在冰岛由本条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冰岛境内,使用非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第六条 在冰岛境内,使用非冰岛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该货物所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区域价值成分= ------------------------------------------ × 100%
货物价格
其中,“货物价格”,是指在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调整的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冰岛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冰岛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的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境内。
第八条 适用《中冰自贸协定》项下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冰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上述非冰岛原产材料或者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确定的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的10%,并且货物符合本办法所有其他适用规定的,应当视为原产于冰岛的货物。
第九条 下列操作或者加工工序不影响货物原产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保存工序;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以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以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抛光以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以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二)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以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产品进行简单混合,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者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工序;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第(一)至(十六)项中的两项或者多项工序的组合。
第十条 与进口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者工具,根据归类规则应当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数量以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一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的,该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适用《中冰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以及容器的价格应当纳入原产材料价格或者非原产材料价格予以计算。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但是本身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以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者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以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以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以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以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油、油(滑)脂、合成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未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是能够合理表明其参与了该货物生产过程的任何其他物品。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冰岛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冰岛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冰岛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二)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三)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物流分拆或者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四)处于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海关的监管之下。
第十四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以下简称《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且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冰岛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格式见附件1)或者冰岛经核准出口商填具的原产地声明正本(格式见附件2)。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从冰岛至我国的全程运输单证,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所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海关认可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原产地申报为冰岛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申报进口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应当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冰岛原产资格按照海关要求进行补充申报(格式见附件3)。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就进口货物具备冰岛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海关可以根据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申请,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办理担保的情形除外。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充申报,并且同时提交了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的,海关也可以审查接受。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或者原产地声明,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冰岛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货物征税放行后向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收取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向海关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货物具备冰岛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以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经海关审核,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担保期限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自缴纳保证金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经海关审核延长的担保期限内,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对提交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保函的,海关应当自担保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或者在税款保函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履行相应的纳税义务。
第十七条 原产于冰岛的进口货物,经海关依法确定的计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
为规避本办法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八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唯一的证书编号;
(二)列明同一批进口货物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
(三)注明货物具有原产资格的依据;
(四)具有冰岛通知中国海关的签名或者印章样本等安全特征;
(五)以英文打印填制。
原产地证书应在货物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并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原产地证书未在出口前或者出口时签发的,可以自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在原产地证书的“备注”栏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在证书有效期内要求货物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冰岛授权机构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 日期 )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副本有效期与正本相同。
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声明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冰岛的经核准出口商填具,并载有冰岛通知中国海关的该企业所使用的印章;
(二)标注填具原产地声明的经核准出口商授权号码;
(三)所列明的货物符合《中冰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
(四)原产地声明应于货物进口前填具。
(五)原产地声明应自填具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一条 为确定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相关货物的原产资格或者货物是否满足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要求,海关可以向冰岛有关机构提出核查请求,或者按照双方海关共同商定的其他程序进行核查。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依照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海关可以依法选择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且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核查完毕后,海关应当根据核查结果,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或者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应当作相应修改。
进口货物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口货物,或者存在瞒骗嫌疑的,海关在原产地证书核实完毕前不得放行货物。
第二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冰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未能遵守《中冰自贸协定》的规定;
(三)原产地证书或者原产地声明不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四)原产地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名称、安全特征与海关备案资料不符的;
(五)原产地声明上的经核准出口商名称、授权号码或者印章样本与海关备案资料不符的;
(六)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中冰自贸协定》规定的期限内收到核查反馈结果,或者反馈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原产地声明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且向海关提交《中冰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中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用于生产或者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者成分;
生产,是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
生产者,是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者装配货物的人。
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装配机械、仪器或者装备的行为。
简单混合,不包括化学反应。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