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经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13号修改后重新发布)
发布时间/2019-03-18 18:0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63次   打印
发布部门:
 商务部
发文字号:
 公告2019年第13号
发布日期:
 2019年03月18日
实施日期:
 2019年03月18日
法律类别:
 货物自动进口
效力层级:
 部门规章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海关律师提示: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13号原办法作如下修改:

商务部令2018年第7号作出如下修改:

三、经商海关总署同意,修改《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一)删去第三条中的“现行的《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附后(见附件一)”,同时删去附件一。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使用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有关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受商务部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商务部制定和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分级发证机构名单。”同时删去附件二。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修改为:“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五)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网上申请:收货人应当先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领用于收货人身份认证的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相关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六)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仍应当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13号作出如下修改:

删除《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八条 收货人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收货人从事货物进出口的资格证书、备案登记文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上证书、文件仅限公历年度内初次申领者提交)。


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商务部、海关总署令第26号公布 根据2018年10月10日《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9年3月18日商务部公告2019年第13号修订)

  

  第一条 为了对部分货物的进口实行有效监测,规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货物进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或者其他单位,将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内的商品,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商务部)根据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对部分进口货物实行自动许可管理,并至少在实施前21天公布其目录。

  第四条 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由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

  商务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申请、使用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有关地方特派员办事处和受商务部委托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及地方、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商务部制定和公布货物自动进口许可证分级发证机构名单。

执法依据

  第六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样表见附件三)和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样章见附件四)由商务部负责统一监制并发放至发证机构。各发证机构必须指定专人保管,专管专用。

  第七条 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收货人(包括进口商和进口用户)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应向所在地或相应的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并取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凡申请进口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招标采购的货物,收货人应当依法招标。

  海关凭加盖自动进口许可证专用章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银行凭《自动进口许可证》办理售汇和付汇手续。

  第八条 收货人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五);

  2、货物进口合同;

  3、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理进口协议(正本);

  4、对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法律法规有特定规定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者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

  5、针对不同商品在《目录》中列明的应当提交的材料;

  6、商务部规定的其他应当提交的材料。

  收货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保证其有关经营活动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第九条 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发证机构书面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也可以通过网上申请。

  书面申请:收货人可以到发证机构领取或者从相关网站下载《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可复印)等有关材料,按要求如实填写,并采用送递、邮寄或者其他适当方式,与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材料一并递交发证机构。

  网上申请:收货人应当先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申领用于收货人身份认证的电子认证证书和电子钥匙。申请时,登录相关网站,进入相关申领系统,按要求如实在线填写《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等资料。同时向发证机构提交本办法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十条 许可申请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当予以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收货人符合国家关于从事自动进口许可货物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可申请和获得《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 以下列方式进口自动许可货物的,可以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

  1、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并复出口的(原油、成品油除外);

  2、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进口或者投资额内生产自用的;

  3、货样广告品、实验品进口,每批次价值不超过5000元人民币的;

  4、暂时进口的海关监管货物;

  5、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免领《自动进口许可证》的。

  第十三条 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的属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不适用本办法。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场所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外,仍应当领取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 加工贸易进口自动许可管理货物,应当按有关规定复出口。因故不能复出口而转内销的,按现行加工贸易转内销有关审批程序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各商品具体申领规定详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目录》。

  第十五条 国家对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采取临时禁止进口或者进口数量限制措施的,自临时措施生效之日起,停止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 收货人已申领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未使用,应当在有效期内交回原发证机构,并说明原因。发证机构对收货人交回的《自动进口许可证》予以撤销。

  《自动进口许可证》如有遗失,收货人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构以及自动进口许可证证面注明的进口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挂失。原发证机构收到挂失报告后,经核实无不良后果的,予以重新补发。

  《自动进口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1个月后未领证的,发证机构可予以收回并撤销。

  第十七条 海关对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5%以内的予以免证验放。对原油、成品油、化肥、钢材四种大宗货物的散装货物溢短装数量在货物总量正负3%以内予以免证验放。

  第十八条 商务部对《自动进口许可证》项下货物原则上实行"一批一证"管理,对部分货物也可实行"非一批一证"管理。

  "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同一进口合同项下,收货人可以申请并领取多份《自动进口许可证》。

  "非一批一证"指: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可以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但累计使用不得超过六次。海关在《自动进口许可证》原件"海关验放签注栏"内批注后,海关留存复印件,最后一次使用后,海关留存正本。

  对"非一批一证"进口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大宗散装商品,每批货物进口时,按其实际进口数量核扣自动进口许可证额度数量;最后一批货物进口时,其溢装数量按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并在规定的允许溢装上限内计算。

  第十九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

  第二十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一律在原发证机构重新办理,旧证同时撤销,并在新证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实行"非一批一证"的自动进口许可证需要延期或者变更,核减原证已报关数量后,按剩余数量发放新证。

  第二十一条 未申领《自动进口许可证》,擅自进口自动进口许可管理货物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

  第二十二条 伪造、变造、买卖《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者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自动进口许可证》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法依据

  第二十三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管理实施细则由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