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处理办法
经贸字第 11350200080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本办法依贸易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所称货品进口救济案件,指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之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前项所称严重损害,指国内产业所受之显著全面性损害; 所称严重损害之虞,指严重损害尚未发生,但明显即将发生。
第3条 货品进口救济案件,经济部得依有关主管机关、受害国内产业、受害国内产业所属公会、工会或相关团体之申请,交经济部国际贸易署(以下简称贸易署)进行调查后交经济部贸易救济审议会(以下简称审议会)审议。
第4条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认定,应综合考量该案件进口货品之绝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及其与岛内生产量比较之相对增加数量及比率,并考量国内受害产业之下列因素及其变动情况:
一、市场占有率。
二、销售情况。
三、生产量。
四、生产力。
五、产能利用率。
六、利润及损失。
七、就业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国内产业有无受严重损害之虞之认定,除考虑前项因素之变动趋势外,应同时考虑主要出口国之产能及出口能力,衡量该产业是否将因不采取救济措施而将受严重之损害。
经济部于进行前二项之认定时,对于调查所得之证据或资料均应予以考量,如发现与进口无关之因素所造成之损害,应予排除。
第5条 经经济部依本办法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得采下列救济措施:
一、调整关税。
二、设定输入配额。
三、提供融资保证、技术研发补助,辅导转业、职业训练或其他调整措施或协助。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措施,不得同时采行。
第一项第一款措施,经济部应通知财政部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款措施,经济部得就相关事宜与出口国订定执行协议; 第三款有关农产品之救济措施,由农业部办理,其他救济措施,由经济部会同有关机关办理。
第6条 本办法所称国内产业,指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其总生产量经经济部认定占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主要部分者。
本办法所称相同产品,指具有相同特性且由相同物质所构成之货品; 所称直接竞争产品,指该货品特性或构成物质虽有差异,其在使用目的及商业竞争上具有直接替代性之货品。
第7条 本办法所称利害关系人,其范围如下:
一、货品之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
二、货品输出国或产制国政府或其代表。
三、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生产者或以其为主要会员之商业或工业团体。
四、其他经经济部认定之利害关系人。
第8条 审议会会议之决议,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者外,应有全体委员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
第9条 依本办法应行公告事项,应刊登于政府公报。
第二章 申请
第10条 申请人提出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检具申请书,载明下列事项,并检附相关资料,向经济部为之:
一、符合第三条规定资格情形。
二、输入货品说明:
(一)货品名称、输出入货品分类号列、税则号别、品质、规格、用途及其他特征。
(二)货品输出国、原产地、生产者、国外出口商、国内进口商。
三、产业受影响之事实:
(一)产业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生产量、销售量、存货量、价格、利润及损失、产能利用率、员工雇用情形及其变动状况。
(二)该货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之进口数量、价格及国内市场占有率。
(三)该货品申请日前最近三年自主要输出国进口数量、价格。
(四)其他得以主张受影响事实之资料。
四、该产业恢复竞争力或产业移转之调整计划及采取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应载明事项及所需资料,申请人有正当理由无法提供,经经济部同意者,得免提供。
第一项第四款之调整计划,得于申请日起90日内提出。
第11条 经济部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之申请,除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驳回外,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交审议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 但申请人补正所需时间,不计入三十日期限:
一、申请人不具备第三条规定资格。
二、不符合前条第一项规定,经通知限期补正而不补正或补正不完备。
经济部决定进行或不进行调查之案件,应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三章 产业受害之调查
第12条 为调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应由审议会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或二人为主办委员,贸易署并得视调查案件之需要成立工作小组,邀集有关机关派员或项目遴聘业务相关之学者、专家协助调查。
第13条 贸易署对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审查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所提之资料,并得派员实地调查访问,必要时得要求另提供相关资料。
二、举行听证。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应依贸易署之要求提供资料,其未依要求期限提供资料者,贸易署得就既有资料迳行审查。
第14条 贸易署对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提资料,应准予阅览。 但经请求保密而有正当理由者,不在此限。
贸易署对前项保密之请求,得要求其提出可公开之摘要; 无正当理由而拒不提出摘要者,得不采用该资料。
第15条 贸易署应于举行听证前预先公告之。
贸易署应同时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出席听证。
第16条 出席听证陈述意见者,得于听证前向贸易署提出其出席意愿,并得于听证前,将其对案件之实体意见,以书面提交贸易署。
第17条 贸易署于正式举行听证之前得先召开程序会议,决定发言顺序、发言时间及其他相关事项。
听证由审议会召集人依第十二条指定之主办委员主持。
第18条 案件经贸易署初步调查认为有明确证据显示,增加之进口导致国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时,在延迟将造成难以弥补之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审议会得于作成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前,先行作成临时提高关税之建议,并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七十日内为之。
前项临时提高关税措施的建议应于作成后十日内提报经济部; 经济部同意采行前项建议后,应于十日内会商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其实施期间最长不得逾二百日,并计入第二十五条实施期间。
前项临时措施,于经济部公告采行进口救济措施或产业受害不成立时,停止适用。
临时课征之关税,得以同额公债或经财政部认可之有价证券担保; 经经济部公告产业受害不成立时,应予退还临时课征之关税或解除担保; 经经济部公告采行进口救济措施时,应于补缴临时课征之关税后解除担保。
第19条 贸易署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调查完成时,应提交审议会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
前项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20条 除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外,审议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一百二十日内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
前项期限,必要时得延长60日; 延长期限及事由,应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第21条 易腐性农产品进口救济案件,不即时予以救济将遭受难以回复之严重损害者,经济部除应于收到申请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交审议会审议是否进行调查外; 有关补正、驳回、通知及公告事项,准用第十一条之规定办理。
前项案件经经济部决定进行调查者,审议会应自经济部通知申请人进行调查之翌日起70日内,对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作成决议。
第一项所称易腐性农产品,由农业部就个案认定之。
第22条 审议会对于货品进口救济案件为产业受害成立或不成立之决议,调查报告及决议书应于决议后十五日内提报经济部,由经济部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已知之利害关系人,并公告之。
审议会作成产业受害成立之决议者,贸易署应于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后,提交审议会作成采行或不采行进口救济措施之建议,并将其建议提报经济部。
审议会作成不采行救济措施建议时,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不予实施救济措施; 如认其建议不可采,应即交贸易署于三十日内就拟采行之进口救济措施举行听证后,提交审议会审议并将其建议提报经济部。
前项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23条 审议会为建议经济部采行或不采行救济措施之决议,应有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四章 进口救济
第24条 经济部同意审议会作成之采行救济措施建议后,除采行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救济措施应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外,应于60日内依职权或与有关机关协商决定应采行救济措施后公告实施,并报请行政机构备查。
经济部作成前项决定前,必要时得事先通知利害关系国进行咨商。
第25条 实施进口救济措施,应斟酌各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 其实施期间,不得逾四年。
第26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后,如原因消灭或情事变更,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得列举具体理由并检附证据,向经济部申请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
前项申请,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90日前提出。
对于第一项之申请,贸易署应依第三章规定之程序调查后提交审议会作成是否停止或变更原救济措施之建议,提报经济部。 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第27条 进口救济措施实施期满前,申请人认为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者,得列举有延长实施期间之必要之具体理由、该产业调整之成效及计划说明,并检附证据,至迟应于原措施实施期满120日前向经济部申请延长救济措施。
经济部应自收受申请延长书之次日起90日内对是否延长救济作成决定,公告延长实施之措施及期间。 其处理程序,准用第二章至第四章之规定。
第一项延长措施之救济程度,不得逾越原措施。 延长期间不得逾四年,并以延长一次为限。
第28条 贸易署应就所采行救济措施之实施成效及影响,作成年度检讨报告提交审议会审议,如认为实施该措施之原因已消灭或情事变更者,应建议经济部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经济部认其建议可采,应即公告停止或变更原措施。
贸易署作成年度检讨报告前,应举行听证。 有关听证之程序,准用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之规定。
第五章 我国早期收获货品进口救济
第29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申请产业受害调查及进口救济之案件,得单就大陆早期收获货品为之。
前项案件产业受害之成立,指该案件我国早期收获货品输入数量增加,或相对于国内生产量为增加,导致岛内生产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之产业,受严重损害或有严重损害之虞。
第30条 经经济部依前条第二项认定产业受害成立之案件,得采行调整关税措施。
前项措施,经济部应通知财政部依关税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31条 前条措施之实施,应斟酌各该货品进口救济案件对国家经济利益、消费者权益及相关产业所造成之影响,并以弥补或防止产业因进口所受损害之范围为限; 其实施期间,不得逾一年。
第32条 本办法除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第十条第一项第四款与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外,于本章准用之。
第六章 附则
第33条 经济部于产业受害之调查过程中,发现涉有关税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补贴或第六十八条规定之倾销情事者,应即通知财政部及原申请人。
第34条 有关案件之调查及认定、咨商、救济措施等事项,本法及本办法未规定者,得参照有关国际协议及惯例办理之。
第3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