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2月至7月,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先后向首都机场海关申报进口三票申报品名均为菲洛嘉青春精华液加强型,申报税号为3304990012。其中申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458.5千克,申报价格283500欧元;申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280千克,申报价格210000欧元;申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700千克,申报价格525000欧元。经后续核查发现,根据《关于对化妆品消费税政策进行调整的公告》,上述货物申报法定第一计量单位与实际不符,货物实际法定第一计量单位应分别为98.25千克、60千克和150千克,共计漏缴税款人民币1614592.07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进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并承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处以
罚款58.2万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第六十七、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