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3年2月10日申报的牙用输送器等货物品名及规格与实际不符 ,有洁治器、口镜、牙刮匙、牙用填充器、器械盒、牙釉凿,牙挺等商品未向海关中报,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影响海关税款征收,经计核,漏缴税款人民币20890.83元。同时洁治器、口镜、牙刮匙、牙用填充器等属于需经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末向海关申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逃避进口法定商品检验监管,经统计商品货值为74391.84欧元(542413元人民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攻处罚:处罚款人民币67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