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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报出口红黍子货源地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太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07-22 22:54:14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4次

    (一)2019年5月17日,当事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新港海关申报出口货物红黍子,申报数量44000千克,申报总价20240美元,申报境内货源地阳泉,申报产地庆阳市环县。《货物承运协议书》显示货物起运地为甘肃环县东道镇。(2)2019年12月11日,当事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新港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深红芸豆,申报数量43000千克,申报总价73745美元,申报境内货源地阳泉,申报产地大同市广灵县。国内运输过程为从山西省大同市至天津港口。(3)2019年12月12日,当事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新港海关申报出口货物黑黍子,申报数量22000千克,申报总价13860美元申报境内货源地阳泉,申报产地为大同市广灵县。国内运输过程为从甘肃省庆阳市至天津港口。(4)2019年12月20日,当事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新港海关出口货物红黍子,申报数量22000千克,申报总价13530美元,申报境内货源地阳泉,申报产地为大同市广灵县。《货物承运协议书》显示,货物起运地为甘肃环县东道镇。当事单位上述行为中货源地申报不实。

    (二)2020年9月30日,当事单位将法定代表人变更,未在变更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到注册地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以上行为有1、当事人工商注册资料、海关注册登记证书;2、情况说明、查问笔录;3、授权委托书及身份证明材料;4、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财务单证等材料;5、《收取担保凭单》;6、其他证据材料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予以警告;

    2、科处罚款人民币0.2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1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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