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12月26日,当事人进口的一批货物,货物品名分别为:脑电测量系统(19台,393千克),导电膏(80个,45千克),凝胶(50个,26千克),放大器32通道(8台,30千克)。2020年1月3日,经现场查验发现,配套产品导电膏、凝胶及放大器(32通道)的原产国为美国,与企业申报的爱尔兰不符。经查申报原产国与实际原产国存在税差,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71544.98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查获说明及当事人情况说明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7236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0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