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的报关单项下进口的“初榨的葵花籽原油(商品编码1512110000,监管证件代码 AB,检验检疫类别PR/QS,货值620202.46元)”的目的地检验。当事人在未完成目的地检验的情况下,将上述货物擅自提离并生产加工。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海关进出境人工查验记录单、查验流程日志、新港海关稽查结论、货代委托确认书、查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复印件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九条第二项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2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