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1月30日,当事人暂存于码头的进口高粱 3000吨,该批高粱于2021年10月21日进境。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分别于2022年12月3日、12月24日将该批进口高粱中的2000吨自码头运递到当事人公司仓库,上述涉案货物的货值为584万元,截 至2023年1月3日,上述涉案货物全部运递到当事人公司入仓完毕(实际入仓数量为1991.87吨 )。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2023年第187号公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