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3月8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一票货物,其第五项货物申报品名主龙骨,申报数量7122千克,申报CIF总价:90776元人民币,申报商品编码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其第六项货物申报品名三角龙骨,申报数量7705千克,申报CIF总价133162.45元人民币,申报商品编码7308900000(出口退税率:13%,无监管条件)。经查,第五项货物应归入商品编码7216690000(出口退税率为0、无监管条件),第六项货物应归入商品编码7216990000(出口退税率为0、无监管条件)。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据、查验记录、当事人陈述、查问笔录、证人证言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