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1年7月6日以进料对口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可发性聚苯乙烯胶粒”货物一批,检验检疫名称申报为“初级形状的可发性聚苯乙烯(其他化工产品)”,为非法检商品。该票货物实际属于《危险化学品目录》(2015版)列明的化学品,检验检疫名称应为 “初级形状的可发性聚苯乙烯(危险化学品,杂项物质)”,为法检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2189元;没收违法所得2367.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