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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二甲胺盐水剂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洋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0-10 20:51:57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50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当事人于2024年6月9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860克/升2,4-滴二甲胺盐水剂70275.66千克,申报总价为FOB88708.62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3808931190。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806克/升2,4-滴二甲胺盐水剂,出口需提交正确的《农药进出口登记管理放行通知单》。

  经计核,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30265.87元。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海关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4.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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