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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单晶电池片型号申报不实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上海浦江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0-10 20:56:31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30次

当事人于2024年1月10日以退运货物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单晶电池片,申报型号182-10BB-17.3,申报商品编号8541420000(关税税率0%,增值税税率0%),申报CIF总价53590.32美元(统计CIF人民币价为380309.06元);G2项申报品名、型号、商品编号均与G1项相同,申报数量435120片,申报CIF总价283263.12美元(统计CIF人民币价为2010205.06元)。

经查,G1、G2项实际型号为182MBP-10BB,实际监管方式应为一般贸易;且G2项实际数量为482720片,多出的47600片单晶电池片无法确认原产地,与申报不符。经核定,上述货物合计漏缴税款人民币413903.04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撤销确认书、进口货物报关单、发票、装箱单、提单、原产地证书、情况说明及查问笔录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罚款人民币24.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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