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4年1月30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尼西亚一般贸易项下导航装置等8项货物,申报价格共计FOB209119.8美元,申报商品编号8526911000等。
经查,实际出口货物为碳纤维管组等7项货物,除纸箱和泡沫申报无误外,其他货物为大型无人机成套散件,应归入商品编号8806249010,价值FOB287200美元,出口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海关核定,违法货物价值人民币2038285.45元。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当事人未补办出出口所需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