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9日当事人向钦州港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越南橡胶产品,申报品名为天然橡胶与合成橡胶的混合物,申报数量为201.6吨,申报商品编码为4002800000。经海关抽样并送南宁海关技术中心鉴定,南宁海关技术中心鉴定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为天然橡胶,未检出丁苯橡胶、丁二烯橡胶、丁腈橡胶和氯丁橡胶。当事人向海关提出复验申请,经南宁海关技术中心复验,鉴定结论为样品主要成分为天然橡胶,未检出丁苯橡胶。经海关归类,该票货物应归入4001.2900项下。经海关计核,报关单项下货物应纳税款人民币738084.56元,已缴税款人民币269525.26元,漏缴税款人民币468559.3元,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2024年5月16日向海关缴纳案件担保金人民币28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
当事人作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出现进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品名、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配合海关调查,主动缴纳担保金,且认错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构成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21万元。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