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于2024年1月26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一票,申报货物共2项,其中第1项货物申报品名为裤子,申报商品编号为620462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数量146条,申报总价FOB543558美元。经海关查核,上述货物实际总价应为5435.58美元,与申报不符。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货物出口发票、出口货物未退税证明、认错认罚承诺书、收取担保凭单、海关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4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海关(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