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0月10日当事人向钦州港海关申报进口122672.55千克锑矿,共申报2项商品,其中第1项申报商品编号为2617109090、申报商品名称为锑矿(非黄金价值部分)申报数量122667.47千克,第2项申报商品编号为2617109001、申报商品名称为锑矿(黄金价值部分)、申报数量5.08千克,申报原产国为巴基斯坦。经海关核查并归类,该票货物应归入税号2616900009。经海关计核,该票货物应缴税款人民币350925.68元,漏缴税款人民币179344.97元。经查实,当事人按照消费使用提供的商品编号向海关申报进口。在调查期间,当事人向海关补缴了漏缴税款。
当事人分别作为进口货物收货人、消费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向报关企业提供所委托报关事项的真实情况,致使出现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影响国家税款征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公司在调查期间,补缴了漏缴税款,主动消除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7万元;2.对当事人处以罚款5万元。
自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南宁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202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