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7月13日到2021年9月3日期间,当事人伪造单据、低报价格以一般贸易方式从日本走私进口18票冻虾夷贝共计1950800千克,上诉货物完税价格人民币35341044.18元,偷逃税教人民币1518517.45元。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5月17日对当事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行为有:1.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复印件2.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副本3.刑事案件证据材料复印件4.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5.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6.当事人情况说明7.当事人实际负责人情况说明8.查问笔录9.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0.涉案货物库存明细账复印件11.涉案货物销售发票明细复印件12.涉案货物销售发票复印件13.涉案货物出库单复印件14.涉案货物租用仓库冷藏费用发票复印件15.收取担保凭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冻虾夷贝共计409245.37千克。
由于上述货物已经在国内销售或作为废品处置,无法没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7538864.35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