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4年1月22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氯化石蜡1000千克,申报商品编号3824999999(无出口监管条件),申报CIF总价870美元。经查验、鉴定发现,实际货物商品主要成分为氯化石蜡,样品中检出含碳数10-13的氯化石蜡以及含碳数14-17的氯化石蜡,前者含量约为16%。经海关归类认定,实际商品应归入商品编号3824890090(禁止出口)项下。
以上行为有(1)出口报关单据;(2)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化验鉴定报告、归类认定书;(3)查问笔录、当事人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6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建设银行青岛长江中路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5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