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8月5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临沂海关申报出口行李箱538个,申报币制为美元,总价为139240.2美元。经查,实际币制应为人民币,总价为139240.2元,与申报不符。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证及其随附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有关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行为,影响了海关监管秩序。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且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认错认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威海齐鲁大道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