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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进口改性聚苯醚切片税则号列申报不实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威海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0-24 14:07: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11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4月12日至2023年6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共向威海海关申报进口改性聚苯醚切片2325千克,总价15313.82美元,申报税号均为3907299090,共涉及8票报关单。经查,上述改性聚苯醚切片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3907299010项下,与申报不符。

以上行为有:收取担保凭单、货物归类认定书、海关办理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及随附单证、产品安全资料表(MSDS报告)、查问笔录、有关情况说明、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为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之行为,影响了国家税款征收。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且书面表示愿意接受海关处罚,认错认罚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威海齐鲁大道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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