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2月7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的锂电池、金属壳等货物,最终目的国(地区)申报为“中国香港(HKG)”。经查,上述货物的实际最终目的国(地区)为法国,与申报不符。经海关计核,当事人上述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53.3187万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出口货物最终目的国(地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海关调查且书面签署《认错认罚承诺书》,综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认定属于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50号)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及其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第1项具体违法行为标准“违法货值不满200万元”从轻处罚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青岛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09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