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3月7日,当事人2023年12月28日、2024年1月28日、2024年1月30日、2024年3月21日,当事人以区内物流货物方式分别向海关申报出口飞机航材货物5批次。经查,报关单1-34项和其余4票报关单所有项的品牌类型均未申报,报关单1-34项均应申报为“0|0”,其余4票报关单所有项的品牌类型均应申报为“4|0”,违法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451万元。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