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一)当事人在明知其从泰国进口货物的主要成分、作用和应当申报的商品编码情况下,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将成分为“95%精幼白砂糖和5%一水葡萄糖”,应归入税则号列1701项下的货物委托报关企业以固体葡萄糖糖复合粉为品名,以1702300000为商品编码,分别于2019年7月2日和2019年7月5日两票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进口,共计500吨,经计核,偷逃应纳税款172.046488万元。
(二)当事人在明知其从泰国进口货物的主要成分、作用和应当申报的商品编码情况下,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将成分为“95%精幼白砂糖和5%一水葡萄糖”,应归入税则号列1701项下的货物以固体葡萄糖糖混合粉为品名,以1702300000为商品编码,分别于2019年7月2日和2019年7月9日两票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报进口,共计425吨,经计核,偷逃应纳税款146.239516万元。
以上行为有听证笔录、汕头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检察意见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移送行政处理函、走私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进出口货物化验取样单、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合同发票及清单、微信记录、笔录材料、营业执照、扣留决定书、扣留清单、扣留笔录、刑事司法机关移交的其他证据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伪报进口商品品名、商品编码,偷逃应纳税款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的走私行为。
我关依法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上述当事人分别提出申请,以没有走私主观故意、案件涉案货物的归类问题当时不明确、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存在错误等理由,否认其存在走私行为,要求举行听证。我关依法组织听证并复核确认:当事人走私主观故意明确,有充分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涉案货物不属于税则号归类不明的货物,已得到司法机关认同;我关对当事人科处罚款符合法定范围,已充分考虑违法事实和情节。当事人上述申辩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于当事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决定作如下处罚: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伪报商品品名、商品编码进口500吨货物,偷逃应纳税款172.046488万元的走私行为,没收上述500吨走私货物(已依法先行拍卖,招夹款219.40万元),并处罚款172万元;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对伪报商品品名、商品编码进口425吨货物,偷逃应纳税款146.239516万元的走私行为,没收上述425吨走私货物(已依法先行拍卖,拍卖款186.54万元);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处罚款4万元;对当事人予以警告,并处罚款2.5万元。
综上,决定没收本案走私货物合计925吨(拍卖款合计406万元),并处罚款合计274.2万元,处罚款43.8万元;对予以警告,处罚款4万元;对予以警告,处罚款2.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直接到银行缴纳罚款或网银转账缴纳罚款至汕头海关罚教专用账户。
2024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