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0年8月3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聚乙烯共计52568吨,涉及报关单198票,价格申报有误。
其中,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4票货物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共涉及聚乙烯990吨,高报价格21698.31美元;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88票货物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涉及聚乙烯23580吨,共计高报价格885994.77美元,违法货物价值725.14万元人民币,经计核多缴税款1225882.87元人民币;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106票货物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涉及聚乙烯27998吨,共计低报价格838514.13美元,经计核漏缴税款1154663.15元人民币。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合同、补充协议、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税款计核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节。
其中,当事人2020年8月3日至2021年2月4日期间的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不再予以行政处罚。
当事人2022年3月30日至2023年6月2日期间,88票货物申报价格高于实际成交价格,构成了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0.15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2022年2月23日至2023年5月29日期间,106票货物申报价格低于实际成交价格,构成了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当事人罚款36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36.15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