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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船用锅炉属于禁止进口旧机电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舟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4-11-12 13:10:00  来源:海关总署网站    浏览:264次

当事人向舟山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成交方式为CIF,监管方式为修理物品,品名为船用锅炉,商品编号为8402190000,总价人民币120000元。并于2024年1月30日将上述货物申报出口。舟山海关经自查发现进口报关单中申报的商品被列入《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目录》,属禁止进口的旧机电产品,根据《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2018修订)》第三十条规定:“列入《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的旧机电产品,在符合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的条件下,经商务部同意,可以进境维修(含再制造)并复出境”。当事人由于不清楚上述规定,在无法提供商务部同意进境证明文件情况下,将该货物申报进境维修并复运出境。上述行为构成了未经许可擅自进口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违规行为。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运输工具起卸/添加物料申报单、修理合同、报关委托代理协议、查问笔录、行政执法办案应用系统违法记录查询、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当事人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进口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另涉案货物在违法行为发现前已出境,客观上无法退运,不再作责令退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8万元;当事人处罚款人民币1.2万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中国农业银行舟山定海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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