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10月15日至2023年12月26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出口腐植酸钾,货物总价2180873元人民币,申报税则号列3824999999,涉及报关单11票。上述11票出口腐植酸钾均未在出口前向产地海关申请实施检验。经查,腐植酸钾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31059090,属于出口法定检验商品。当事人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不予报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的行为。涉案货值人民币218087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2023年第18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1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91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太原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扭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