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月30日,当事人作为申报单位以一般贸易方式向大窑湾海关申报进口“含铜物料”31970千克。经大窑湾海关查验后取样送大连海关技术中心鉴定,重新取样送中国环境科学研究院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技术研究所鉴定,所送样品均为固体废物。
以上行为有案件线索移交单、固体废物鉴别报告及检测鉴定结果告知书、查验记录单、进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据、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退运报关单、当事人笔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构成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七条(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向建设银行大连大窑湾港口专业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