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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出口氯化钠、背心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梅山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1-09 13:02:00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34次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7月1日,当事人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氯化钠、背心等货物一票。经海关查验并送中央军委装备发展技术合作局鉴定,当事人申报的背心实际为战术背心,属于《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第13.1.1.2项下B类所列物项,实际数量共计482件;另有迷彩服共计390套未向海关申报,属于《军品出口管理清单》第13.1.1.1项下A类所列物项,上述战术背心和迷彩服出口均需提交军品出口许可证。经计核,涉案货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9677元。当事人的行为构成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积极办理删单退关,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从轻处罚情形。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报关单证、鉴定结果告知书、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缴纳罚款,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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