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1年1月29日至2021年4月27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向海关申报进口13票素之味速溶咖啡等日本食品, 申报CIF总价5993.24万日元。
经查,上述13票报关单项下货物实际CIF总价为8255.66万日元。当事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伪报上述货物的成交价格,偷逃应纳税款。
经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502.46万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18.31万元,偷逃应纳税款计人民币33.72万元,伪报价格部分所对应的走私货物完税价格计人民币1387607.81元。
海关于2022年8月17日发现上述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进口货物报关数据资料、真实单证资料、查问笔录、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
鉴于走私货物已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人民币1387607.81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镇海支行(地址:宁波市镇海区镇海大道中段389号天一大厦F1层)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