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7月,当事人在明知实际货物为空调水箱铝,且铝的回收率在82%至85%之间,达不到再生铝92%的最低回收率,该货物属于我国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的情况下,仍然将18.2吨货物运输入境。
2023年8月17日,当事人以“再生铝”为品名将货物申报进口,并将规格型号中铝回收率伪报为95%。经取样送检,上述货物属于固体废物。
2023年11月13日,我关责令当事人将上述货物退运出境。2023年11月30日,当事人将上述货物退运出境。
当事人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走私入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涉案固体废物退运出境,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八条第(八)项第2目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款人民币:15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