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9月26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钛白粉等货物一批。其中,钛白粉申报商品编号为3206119000,申报数量为12000千克,申报总价为26400美元(FOB价)。经海关查验、检测和归类,申报的钛白粉实际应归入商品编号3206111900项下,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的钛白粉的价值共计为人民币18.83万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改单,补办出口许可证,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书、删改单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4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