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律师网 > 海关数据库 >  海关处罚决定申报价格  > 正文
 
申报进口D3-5000维生素实际总价申报不实漏缴税款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宁波保税区海关行政处罚案
发布时间:2025-03-11 23:16:00  来源:海关总署网    浏览:68次

2021年9月至2023年9月期间,当事人以跨境电商网购保税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D3-5000维生素等货物,涉及跨境电商进口商品申报清单4152票,申报数量共计17714件,申报总价共计人民币251.12万元。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货物实际总价共计人民币527.39万元,申报价格与实际不符。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2762680.79元,实际货物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479925.3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251412.09元。

以上行为有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申报数据、企业平台系统数据、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资金支付资料、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13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营业部北仑海关驻点(宁波市北仑区太河路316号一楼大厅)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海关处罚决定-详情页-右侧广告
  • 热点推荐